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高某某原为夫妻并生有一女高某歌,后两人协议离婚,女儿由男方抚养,女方不负担抚养费。由于原被告离婚后并没有将户口分开,西郊三队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应属于原告和孩子的补偿款被高某某一人领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某返还其领走原告的土地补偿款x元。
被告高某某对于自己领取了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x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不应当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原系夫妻,二人同为原盘龙镇西郊三队的村民。2001年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取名高某歌,2009年2月25日二人协议离婚。
2010年,确山县人民政府对于二人户籍所在地的原盘龙镇西郊三队(现改为盘龙镇西郊居民委员会)的土地进行了征用并发放了征地补偿款,集体所属居民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2010年3月12日,被告高某某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同时也将应属于张某某和高某歌的土地补偿款x元一起领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书证、本院调查笔录等,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高某某在未经原告同意或依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领取并占有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x元,其应当将所获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晶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