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某
民事判决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X兰,女,19XX年XX月1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现住郴州市XX街XX租住房。
被告郴州市X村X组。
负责人唐X龙,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赛军,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X兰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以下简称珠江桥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某审判员肖贤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兰,被告珠江桥村X组长唐X龙及委托代理人黄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兰诉称,她因婚姻落户某被告组,成为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后与丈夫离婚,但户某一直未迁出被告组。在被告组分有责任田、土、山,尽了公民的应尽义务。平时也享受了被告组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可是在2011年被告组部分土地被郴州市人民政府征收,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按人平35000元予以分配,却以她系离婚妇女不能享受本组的利益分配为由,拒绝给予她分配应得的35000元土地补偿费。为此,请求法某判令被告给予她组民同等待遇,补发征地补偿费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户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被告组村民。
2、2011年被告征地村民分配明细表。证明被告按人口平均分配土地补偿费35000元,而没有给原告分配。
被告珠江桥村X组辩称,原告与丈夫离婚后,已离开了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生活,居住在郴州市X区,她有自己的非农职业和稳定的工资收入和生活来源,不再依赖于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丧失了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户某不是取得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依据。再者,被告组制定的《组规民约》有规定,并非针对原告个人。综上,请求人民法某依法某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3、2010年2月10日制定的组规民约。证明经全组多数人通过,对离婚妇女落户某组、前夫再婚的,不享受本组利益分配。
4、2012年2月8日制定的分配方案。证明这次组上分配征地补偿费方案系多数人通过。
原告、被告对双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4不认可,认为被告未通知她本人出席会议,剥夺了她的公民权利,且与相关法某相抵触。被告认可原告的证据1、2。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X兰于1988年因婚姻落户某被告珠江桥村X组的农村生产承包责任制。1993年与丈夫离婚后户某单列,户某一直未迁出被告组,其承包的责任田土山某未退出,在其前夫名下。1996年,因修郴资桂大道征用被告组部分土地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原告邓X兰与被告组其他村民获得了同等享受。2011年,被告组的部分土地再次被征用,获得的土地补偿款,被告组按人口平均分配35000元,却以组规民约的规定未能给予原告分配,酿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同等的民事权利。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本案的原告系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被告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权益分配。被告的组规民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二款的规定:“村X村规民约以及村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能与宪法、法某、法某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某产权利的内容。”被告以与法某相抵触的组规民约拒绝分配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某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郴州市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发原告邓X兰土地征收补偿费35000元。
二、如果被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
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某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某、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某、农田水某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某属于村X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X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X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某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私分、破怀或者非法某封、扣押、冻结、没收。
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某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某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某、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某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