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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宁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运生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某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饮酒后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在途径宁远县X镇三和宾馆门口路段时,驶入非法机动车道,将行人文某、周某某撞倒在地,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处置现场时,发现彭某涉嫌饮酒驾车,遂对其抽取了血液样本。次日,经永州市中医院对彭某血液样本进行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含酒精173.35毫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与受害人文某、周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求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文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调解协议书,当事人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求得受害人的谅解,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仟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运生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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