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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蒋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永州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鱼民,家住湖南省永州市X区。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2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恩贵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蒋XX在冷水滩区河东三多亭蒋XX家里吃饭,席间蒋XX、蒋XX、唐某(蒋XX的丈夫)三个人共喝了俗称“两掺”甜酒约2斤,蒋XX喝的有点醉了,饭后就倒在蒋XX客厅的沙发上睡觉,唐某为蒋XX盖一床被子后就下楼去耍了。后蒋XX到客厅里面想喊蒋XX起床,蒋XX看见蒋XX俯身靠近他时,就用手扼住蒋XX的脖子,拉近嘴边想亲吻蒋XX,却被蒋XX咬破下嘴唇,蒋XX遂起身追打蒋XX,蒋XX进入主卧室将门反锁;蒋XX用脚把主卧室的门锁踢烂,并冲进卧室里打了蒋XX一巴掌,并把躺在床上的蒋XX的裤子扯到齐腿,之用左手掐着蒋XX右手,用右手强行在蒋XX的下阴、阴道等部位里抚摸、抓抠,蒋XX一直反抗,双方相互搏斗持续了4、5分钟。后蒋XX谎称唐某欠了他的钱,而从蒋XX的包内拿走现金33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XX于2012年4月16日到冷水滩公安分局刑侦队投案;赔偿被害人200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蒋XX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照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向本院递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辩称已赔损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蒋XX在冷水滩区河东三多亭蒋XX家里吃饭,席间蒋XX、蒋XX、唐某(蒋XX的丈夫)三个人共喝了俗称“两掺”甜酒约2斤,蒋XX喝的有点醉了,饭后就倒在蒋XX客厅的沙发上睡觉,唐某为蒋XX盖一床被子后就下楼去耍了。后蒋XX到客厅里面想喊蒋XX起床,蒋XX看见蒋XX俯身靠近他时,就用手扼住蒋XX的脖子,拉近嘴边想亲吻蒋XX,却被蒋XX咬破下嘴唇,蒋XX遂起身追打蒋XX,蒋XX进入主卧室将门反锁;蒋XX用脚把主卧室的门锁踢烂,并冲进卧室里打了蒋XX一巴掌,并把躺在床上的蒋XX的裤子扯到齐腿,之用左手掐着蒋XX右手,用右手强行在蒋XX的下阴、阴道等部位里抚摸、抓抠,蒋XX一直反抗,双方相互搏斗持续了4、5分钟。后蒋XX谎称唐某欠了他的钱,而从蒋XX的包内拿走现金33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XX于2012年4月16日到冷水滩公安分局刑侦队投案;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蒋XX已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蒋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20000元。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蒋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蒋XX的陈述;2.证人唐某、张某某的证言;3.鉴定结论;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5.刑事照片;6.被告人蒋XX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寻找刺激,酒后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X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蒋XX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XX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XX当庭,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XX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恩贵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是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岁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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