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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庞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蔡天崇、黄文坚,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走到贵港市X村黄峰岭,因土地纠纷问题与同村的庞某、杨XX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用随身携带的西瓜刀朝杨XX的背部、庞某的头部各砍了一刀。经法医鉴定,庞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杨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杨XX的证言和被害人庞某、杨XX的陈某,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庞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庞某便向本院提出撤诉,希望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准予被害人庞某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代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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