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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诉杨某、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的女儿。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甲诉被告杨某、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菲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乙,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2012年1月30日10时30分,被告杨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华沿X366线由玉林(南)往贵港(北)方向行驶,被告黄某驾驶电动车对向而来,至X366线05KM+100M处时,黄某由西侧左拐弯横过道路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电动车发生碰撞,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又与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逆向行驶的原告卢某甲相撞,造成上述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某与被告黄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卢某甲和杨某华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轻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3、左侧第3肋肋骨骨折;4、间质性肺炎;5、腰椎退行性变。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4436.34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计算标准项目计算如下:1、医疗费:4436.34元;2、误某:300元/天×4天=1200元(护理人员的);3、护理费:80元/天×4天=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4天=200元;5、交通费:200元;6、精神损失费1000元;7、自行车损坏费400元,合计7756.34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与被告黄某连带赔偿原告卢某甲经济损失7756.34元。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支持赔偿原告一半的医疗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不合理,交通费、误某、精神损失费、自行车损坏费诉求过高,护理费诉求不合理。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10时30分,被告杨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华沿X366线由玉林(南)往贵港(北)方向行驶,被告黄某驾驶电动车对向而来,至X366线05KM+100M处时,黄某由西侧左拐弯横过道路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电动车发生碰撞,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又与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逆向行驶的原告卢某甲相撞,造成上述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某与被告黄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卢某甲和杨某华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2月2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轻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3、左侧第3肋肋骨骨折;4、间质性肺炎;5、腰椎退行性变。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4436.34元,有护理人员一名。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已支付原告卢某甲1000元。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436.34元;2、护理费:17652元/年÷365天/年×4天×1人=193.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天=160元;4、交通费:50元、5、自行车损坏费:100元。上述各项合计4939.79元。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误某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具体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939.79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被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应由双方按5:5的比例分担为宜,即被告杨某和被告黄某各负担2469.90(4939.79×50%)元。扣除被告杨某已支付给原告卢某甲的1000元,被告杨某尚应赔偿1469.90(2469.90-1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赔偿原告卢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469.90元(不包括被告杨某已支付的1000元)。

二、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卢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2469.90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9元,被告杨某负担8元,被告黄某负担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菲勇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陈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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