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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在1988年11月23日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导致婚后不停在家庭琐事上意见不合,甚至吵闹动手,难以沟通,性格完全不符,况且被告在外不停搞男女关系,家庭支出不再负责,现在已经分居三年,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感情完全破裂。由于被告经常不回家,近几年对孩子的情况不闻不问,因此原告要求孩子随原告抚养,被告方按月支付抚养费。现向法院提交离婚诉状,要求判决离婚,并解决财产及子女问题。恳请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杜XX与被告杨XX离婚;2、女儿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共同财产,现有两套住房,要求原告和被告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婚多年,我抚养孩子二十多年,尽到了做丈夫的责任,现在跟我离婚,分我房子,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现有一儿已婚独立生活,女儿杨XX现年17周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为夫妻,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基础尚可,在婚姻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需冷静对待婚姻生活中的矛盾,多进行沟通,妥善解决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和纠纷,共同维护夫妻感情。对于原告的诉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杜XX与被告杨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杜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洛

代审判员陈寿卫

人民陪审员吕秀霞

二O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孟延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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