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诉讼代理人邱跃勇,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小名“二蛋”,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1年8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辩护某魏政选,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自已造成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另行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代理检察员穆静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邱跃勇,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某魏政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9日16时某,被告人刘某在泾阳县X某杜XX某喝完酒后,在XX某村X路上拦某过往车辆欲回XX某家中。当刘某拦某由北向南行驶的X某驾驶的陕D63X某通村客运车后,即用手拍打车窗玻璃并要求X某将自已送回家,因方向相反,被X某的拒绝,刘某遂对其进行谩骂,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刘某将X某推倒在地,致其腰背部受伤。2011年7月21日经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伤)字(2011)X号鉴定,X某腰1椎体爆裂骨折,构成轻伤。后刘某对此伤情鉴定有异议,2011年8月14日通过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再次鉴定,X某腰椎骨折是2010年11月29日受伤所致,腰1椎体爆裂骨折,构成轻伤,九级伤残。2011年8月4日三渠派出某干警在三渠镇雪河电管站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致其轻伤,九级伤残,住院21天。诉请被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36447.76元、交通费1489元、误某10800元、护某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6420元。合计114732.96元。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某认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X某曾将被告人推倒,也有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和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16时某,被告人刘某在泾阳县X某杜XX某喝完酒后,在XX某村X路上拦某过往车辆欲回XX某家中。恰遇X某驾驶的陕D63X某的通村客车途经此地,被告人刘某上前拦某该车,并用手拍打车窗玻璃,同时某求X某将自已送回家,因方向相反,被X某拒绝,刘某遂对其进行谩骂,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刘某将X某推倒在地,致其腰背部受伤后,当日X某被送到泾阳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花医疗费1148.56元后,当日被转至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至同年12月19日出某,花医疗费31247.3元。经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某对该伤情鉴定提出某议,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损伤程度仍为轻伤。经泾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011年8月4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X某陈述:2010年11月29日16时某,他开陕D63X某号通村X某口时,有人站在路中间,他以为是坐车的,就将车停在了路边,这人就用拳头砸车头和玻璃,嘴里还在乱骂,他仔细一看发现是XX某的电工二蛋,二蛋用手拉车门,他下了车,二人就相互拉扯,他推了刘某一把,刘某就倒在地上了,刘某起来后又将他推倒在地并用脚乱踩,他当时某觉腰痛,后来他妻子来了,他就让他妻子报了警。
2、证人张某证言:2010年11月29日下午16时某,她坐通村客车去县X某口,刘某站在路中间拦某车,用手拍车前窗玻璃让司机下车,司机没下车也没说话,刘某被人拉走时某里喊:“你吝啥吝”,司机这时某车和刘某撕拉在一起并把刘某推倒在地,刘某被人扶起后又将司机推倒在地,很多人去拉刘某,刘某又在司机身上踹了几下,这时某某被人拉进了杜XX某,他下车让司机赶快走,司机躺在地上说:“走不了了,痛”,这时某面来了辆客车,她就走了。
3、证人乞某证言:2010年11月29日16时某,她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出某看时某现二蛋和一个坐在面包车里的司机吵架,这时某机从车上下和二蛋撕扯在一起,二蛋不知怎么就摔倒了,二蛋起来推了司机一把,将司机推倒在地,又在司机身上踹了几脚。和二蛋一起喝酒的人将二蛋拉进她家。
4、证人韩某证言:2010年11月29日16时某,他开通村X某口时,见X某躺在马路边,他过去扶,X某说:“不要动,腰坏了”,他就将情况告诉了X某的妻子郑XX。
5、证人张某证言:他和刘某是朋友。2010年11月29日下午,他和杜XX、刘某、刘X、银X某杜XX某喝完酒,下楼去看,见刘某和一个人在通村客车旁撕扯,刘某先被司机推倒,司机又被刘某推倒,他们将刘某拉进杜XX某,然后就走了。
6、证人赵某证言:2010年11月29日16时某,她在自家后院正好看见X某和二蛋撕扯,她就叫上他丈夫一起出某看,发现X某躺在地上喊背痛,有人把二蛋推进了杜XX某。
7、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残等级评定书:2011年7月21日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腰1椎体爆裂骨折,伤后经治疗,行后路切开内固定术,目前恢复较好。X某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8月14日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11月15日经泾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及照片:现场位于泾阳县X某口十字以北约200米处的公路上。现场中心位于杜XX某门口的公路东侧,该位置停放一辆陕D63X某号通村客车,该车司机躺在杜XX某门前的水泥地上喊腰痛,面部、嘴角可见红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提供有以下证据:
1、王X某驶证、车辆行驶证及领条:1480元
2、泾阳县公交公司证明:该公司驾驶员月工资为1800元。X某承包车辆报户时某挂车牌陕D63X某,现已更正为陕D73X某。
3、陈XX某李X某明:陈XX某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被X某雇佣为通村客运车司机,每月工资1800元,共计6个月10800元。李X某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被X某雇佣为通村客运车售票员,每月工资1350元,共计6个月8100元。
4、线路承包经营合同、X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2010年11月5日由X某承包经营泾阳县斗口客运线路。承包期至陕D73X某号车辆下线止。
5、泾阳县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2010年11月29日门诊诊断X某腰椎骨折。花费医疗费1148.56元。
6、二一五医院住院病案、出某、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2010年11月29日X某以腰1椎体爆裂骨折入住该院,于12月19日出某,共住院20天。医嘱出某后卧床休息为主。共计医疗费31247.3元。
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所举其妻郑XX某机交费票据、无证据印证此支出某必要性,故不予采纳。外购药发票无相关医嘱及证据印证,所购药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故不予采纳。予以印证、泾阳县X某卫生室处方,无正式的交费票据,无法证明其有实际支出,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无端寻衅,滋事生非,拦某正在营运的车辆,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对辩护某提出某被害人X某有过错的辩护某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诉原告人X某请求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的合理损失部分应予赔偿。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财物损失、通话费,外购药,诊所治疗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亦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尚未产生,本院无法确定其实际支出某用的数额,可待产生后另案起诉,本案不予论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至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日止)。
二、由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医疗费32395.86元、伙食补助费630元、护某8100元、误某10800元、交通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16420元,共计69825.86元。
以上给付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吕子实
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浩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规定,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某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某,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某,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某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某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某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某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某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某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