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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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居民,初中文化。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下午2时许,李某乙晨(已判决)因给西铜高速工地运送石料同泾阳县X村李某乙X发生冲突,便纠集岳某(已判决)、郑某练(已判决)、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在泾阳县X村东西铜高速工地,持砍刀、砖块等工具将李某乙X打伤,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乙X的伤情经泾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九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与同年4月28日赵X与李某乙晨(已判决)分别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西铜高速公路XT-M01合同段签订了水稳拌和站运输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到指定施工现场的合同和将路基上堆放的碎石倒运到水稳拌和站料场指定位置的合同。期间,李某乙晨也拉运混合料并予以结算,李某乙X以自己是赵X合伙人的身份阻止李某乙晨拉运混合料,从而发生纠纷,2010年6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晨打电话给雷某(已判决)、郑某练(已判决)让找人来帮忙,雷某叫来苟良(已判决)、杨某(已判决)等人乘坐一辆越野车来到泾永公路与新西铜高速交叉路口的桥下等候,郑某练打电话叫来岳某(已判决),岳某又叫来祝某(已判决)、李某乙(已判决)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叫来王某(已判决),王某叫来刘某(已判决),刘某叫来张某(已判决)后,由郑某练驾驶面包车拉着岳某、祝某、王某、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刘某、张某等人乘坐一辆出租车,李某乙乘坐另一辆出租车也分别来到泾永公路与新西铜高速交叉路口的桥下,李某乙晨在泾阳县城与郑某练见面后,分别前往永乐工地,此时,雷某已开着辆越野车拉着苟良、杨某等人在桥下等候,有人让祝某、李某乙、岳某等人看守闸刀房,李某乙晨让郑某练在桥下等候注意观察情况,如需要就过去帮忙打架,并给郑某练200元让买烟和水给等候的人分发,郑某练又告诉岳某、祝某、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原地等候,岳某、祝某、李某乙、王某及被告人李某乙便在拌和站内等候,李某乙晨与李某乙开着现代车,雷某、杨某等人开着越野车进了拌和站,李某乙晨安排拉二灰石的大车装料,樊某打电话告知李某乙X,被害人李某乙X赶到现场后,不让装料,此时李某乙与李某乙X言语不和便发生了厮打,雷某持刀、杨某持角铁过去追打李某乙X等人,李某乙X用钢管阻挡,雷某用刀抡李某乙X时,刀被打落在地,李某乙拾刀后,将李某乙X左手腕部砍伤。这时樊某打电话报警,李某乙晨等人便逃离现场。事后李某乙晨给了雷某300元让去吃饭。经咸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某乙X所受损伤为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X陈述:2010年6月2日樊某打电话说李某乙叫人在工地上挡他们的运输车,他同赵XX去工地后发现有车在拉石料,就让这些车停下说他有运输合同,刚说完就有人说让打,几个小伙就扑了上来,有人打了他一拳,有人用脚踢他,这时就有人喊取刀,从一辆越野车上下来几个小伙拿着刀砍他,他拾了根钢管阻挡,有个小伙用刀砍在他的左手腕上。这时李某乙招手把那伙人叫上车走了。

2、证人樊某证言:李某乙X承包了18局搅拌站拉二灰石的活。2010年6月2日下午3时许,他发现有6辆车不是李某乙X叫来的车,就让搅拌机停止工作,这时李某乙从一辆越野车上下来,不许关搅拌机,他给李某乙X打了电话,李某乙X来后让关搅拌机,这时过来十几个小伙对李某乙X拳打脚踢,这时有人从越野车上拿来刀砍李某乙X,李某乙X用一个脚铁挡,还是被人用刀将左手腕砍伤。他就报警了。

3、证人郑某证言:2010年6月2日下午3时许,他正在搅拌站出料,来了六辆大车和三辆小车要拉料,他一看不是他们车队的车,就让工人将搅拌机停了,这时从一辆黑色现代车上下来两个小伙将他拉到一边,又打开搅拌机,还说料非出不可。他就给李某乙X打了电话,李某乙X来后让关搅拌机,就有人对李某乙X拳打脚踢,还有个小伙用刀将李某乙X的左手腕砍伤。樊某就报警了,那伙人就跑了。

4、证人胡某证言:2010年6月2日下午15时许,他正在搅拌站的厂房内听见外面有喊声,出去看到李某乙X左手腕被砍伤,樊某打了110报警了。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经咸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某乙X损伤程度为轻伤,九级伤残。

6、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李某乙X因左手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神经损伤、三角骨骨折于2010年6月2日入住三二三医院,6月17日出院。2010年7月21日又入院治疗5天。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泾阳县X村东西铜高速中铁十八局拌和站白色活动工棚门前,自南向北第某间门前西北方向地面在3.7×1.4m范围内可见片状血迹。李某乙晨、雷某、苟良、杨某、岳某、祝某、王某、李某乙指认其位于泾阳县X村东西铜高速中铁十八局拌和站内。刘某、张某、李某乙、郑某练指认其位于泾阳县X村西铜复线高架桥东侧空地处。

8、运输合同及证明:2010年3月30日赵X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西铜高速公路XT-M01合同段签订了水稳拌和站运输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到指定施工现场的合同。李某乙X系赵X合伙人。2010年4月28日李某乙晨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西铜高速公路XT-M01合同段签订了将路基上堆放的碎石倒运到水稳拌和站料场指定位置的合同。

9、水泥碎石结算单:拉运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后和水稳拌和站进行结算,金额共计70027元。

10、李某乙晨供述:2010年6月2日下午大约两、三点钟,因他和李某乙X都给铁十八局拌和站送二灰石,李某乙X不让他们拉,他就打电话给雷某、郑某练让找人来帮忙,等人都联系好后,他叫上李某乙去永乐工地,让郑某练在桥下等候,如需要就过去帮忙打架,他和李某乙、雷某、杨某等人开车到十八局拌和站,安排送料,对方有人要关拌和机的闸刀,李某乙便和对方的人发生了厮打,雷某和杨某也过去追打,这时有人报警,他们就跑了,后来发现李某乙的胳膊也受伤了。事后给了雷某300元、郑某练200元让他们去吃饭。

11、李某乙供述:李某乙X给西铜高速公路十八局拌和站供二灰石,他和李某乙也想给那家公司供料,李某乙X不同意,2010年6月2日下午2点多李某乙打电话叫他一同去永乐十八局拌和站拉料,到拌和站后,樊某要关闸刀,他们挡着不让关,樊某给李某乙X打了电话,李某乙X来后不让开闸,将他往旁边推,他就打了李某乙X一拳,然后那些小伙就拿刀过来砍李某乙X,李某乙X拿根铁棍,又追那些娃,雷某就用刀抡过去,没抡上,他拾了刀,李某乙X用棍打在他胳膊上,他就用刀砍了李某乙X一刀,然后同李某乙等人坐车离去。

12、雷某供述:李某乙因拉料的事给他打电话让帮忙,他叫上苟良、杨某等人。开着丰田越野车到永乐。当时进料场的有越野车、桑塔那,黑色现代,李某乙让他去外面让大车往进开,等他进来后就发现已经打开了,他拿了把刀也过去打,用刀抡了几下没抡上,刀被打到地上,李某乙用刀将一个人砍伤,然后他们就走了。到泾阳后,李某乙给了300元让他们吃饭。

13、杨某供述:2010年6月份,三原县的雷某叫他帮李某乙去打架。他只知道是打架或要账的事,具体是什么事他也没有问。在拌和站,不知谁后来将机子关了,李某乙跟其中一个人吵开了并打了那人一拳,他也上去打了一拳,他找了一根二十公分长的三角铁,打了那人一下,他开越野车撞那个人没撞上,这时有人喊报警,雷某开了车,他们都上车就跑了。李某乙还给雷某了300元钱让他们去吃饭。当时他看见李某乙和雷某拿的刀。

14、苟良供述:雷某叫他给李某乙去帮忙,他坐丰田越野车一起去的搅拌站,李某乙当时给李某乙说“叫咱的车过磅,如果谁挡就打谁,把搅拌站的闸房控制了”。有人拿了两把刀放到车上,后来李某乙给他了把刀,给了杨某一把刀,让他俩坐在李某乙车上保护李某乙。在现场他看到李某乙领着雷某、姚东还有几个人和两个胖子打开了。杨某也拿着刀去打,后来又开越野车去撞那两个人,没撞上。他负责李某乙的安全和助威。

15、岳某供述:2010年6月2日上午7时许,郑某练叫他去打架,他就叫上李某乙和亮亮、李某乙,郑某练和他们三个一起坐白色面包车到了中铁18局搅拌站处。他在彩钢棚处等候,约半小时就出来了,坐出租车离开了现场,在车上听李某乙说李某乙用刀将那个人砍伤了。郑某练安排他放风。

16、刘某供述:巩宽给他打电话说帮忙打架。张洋当时在他旁边,他就叫上张某和巩宽、王某一块坐出租车去了永乐西铜高速工地,刚到那里就发现有小车往出开,巩宽说往回走,他们就回到了县城。

17、张某供述:刘某叫他参与打架。他就和刘某、王某等人坐出租车去了现场。他在越野车上看到过有砍刀。他当时在外面等着,有人给他们发了烟和水。他和赵烨、刘某、王某、岳某在一起,后来王某和岳某不知道哪去了,有人让赶紧走时,他们就跑了。他到那里还看见了李某乙。刘某是王某叫的。

18、李某乙供述:岳某打电话说让他帮忙打架,他就同意了。然后就给王某打电话说岳某让去帮忙。他同祝某等人坐出租去永乐。在高架桥下等待,后来白色面包又将他和祝某、岳某等人拉进搅拌站,和三原的两个人控制闸刀房,后来原地等候命令,发生打架后,有人说对方报警了,然后他们就坐车走了。李某乙没有给他们钱。

19、祝某供述:岳某和郑某练分别给他打电话让他给李某乙帮忙打架,他就去了。到现场后,有人给他们发了水,有个四十岁的男子过来让他、岳某、李某乙还有个小伙看闸刀房,不让人关闸刀,后来坐车在那里转着看情况。这时搅拌机东边打开了,大约10分钟有人让走,他们就走了。他曾看到有人从他坐的面包车后面取了两把长约50厘米的砍刀拿了进去。事后请他们在卫东饭店吃了个饭,没有给钱。

20、王某供述:2010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李某乙叫他给李某乙帮忙打李某乙X,他就同李某乙、岳某一同去了。到拌和站附近,有人说让在外面等着,过了半个小时后,又有人说让进搅拌站,李某乙让大车装石料,有人挡,那人打电话叫来李某乙X,李某乙X同李某乙说事没说成,李某乙就喊人打李某乙X,打完后就回了县城,叫他去吃饭他没去。

21、郑某练供述:2010年6月1日晚上,李某乙给他打电话说让他叫几个人帮忙,他给岳某打电话说李某乙让叫几个人帮忙,岳某说他跟前有两个人,他们就在雅都对面见了面,第某天下午两三点时,他接了岳某和那两个伙计来到新西铜高速和泾永路口,李某乙让他们和六七个小伙等,还给了他200元钱让他买水和烟,李某乙带其他人往里边走了,走时说让他们等着,有情况给他们打电话,他们再进去,他就在那儿等候以及望风,后来李某乙给他打电话说没事了,让他们回去,他们就走了。

22、(2011)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李某乙晨等人殴打李某乙X,致其轻伤,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某乙晨有期徒刑一年、判处祝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雷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苟良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郑某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岳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三年,以故意伤害罪对李某乙、王某、张某、刘某免予刑事处罚。

23、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对以上犯罪事实均已供认。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乙晨不能采取正确的方法和途径解决在经营拉运水泥混合料的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的纠纷,纠集他人在铁十八局拌和站内与李某乙X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乙参与其中,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无端寻衅、滋事生非,逞能耍威风的主观特性,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乙仅在现场附近等候放风,未殴打被害人,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子实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人民陪审员曹美玲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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