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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无业,住(略),现在湖南省攸县网岭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许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易战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欧阳君颖、人民陪审员吉铭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及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6年1月19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整,2006年3月27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70000元整,合计170000元整。被告约定一年后偿还,但一直未还。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到攸县网岭找到被告唐某,被告唐某在借条上写下,此款未还是实,本人愿意承担债务。但此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整。

原告许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唐某口头答辩:借款属实。

被告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唐某对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许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唐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06年1月19日和2006年3月27日向原告许某借款100000元整和7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并在2006年1月19日的借条上约定了月息为10%和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某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2011年10月26日原告许某找到在湖南省攸县网岭监狱服刑的被告唐某要求还款,被告唐某以其资产全部冻结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拒绝还款,并自愿在两张借条上分别载明:“此款未还是实本人愿意承担债务唐某2011.10.X号”。据此,原告于2012年6月1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某偿还原告许某借款本金170000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许某要求被告唐某偿还借款17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唐某向原告许某借款共计17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该两张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唐某应在还款期限内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返回给原告。被告唐某在2006年1月19日向原告许某借的100000元约定了月息为10%,在2006年3月27日向原告许某借的70000元未约定利息。由于原告许某在诉讼中没有诉请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许某诉请要求被告唐某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某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整。

若被告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易战国

代理审判员欧阳君颖

人民陪审员吉铭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慧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某、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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