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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诉称:其系张头岭居民组组长,二被告系该组居民。2009年2月8日下午,在本组召开会议时,因二被告与原告意见不一致,双方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其打伤。经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左第十肋骨骨折,住院11天。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9085.64元。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要求的损失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济公玉分(大峪所)决字【2009】第X号、济公玉分(大峪所)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殴打与原告的事实,原告在本事件中无过错,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医疗费3910.64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三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提供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住院11天,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

4、误工费3550元,每天收入50元,住院、休息共71天。

5、护理费550元,其女儿卫某枝护理,卫某枝系农业户口,经营出租车,提供环球小汽车出租公司证明一份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每天收入按50元计算,计算11天。

6、营养费710元,每天10元,计算71天。

7、交通费200元,提供出租车票据4张。

二被告未举证,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实际治疗支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7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大峪镇X村张头岭居民组组长,二被告系该组居民。2009年2月8日下午,在该居民组召开会议时,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当天,原告入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第十肋骨骨折,同年2月19日出院,住院11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卫某枝护理,卫某枝系农业户口,经营出租车。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两个月,不适随诊。2009年4月3日,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作出济公玉分(大峪所)决字【2009】第X号、济公玉分(大峪所)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孙某某行政拘留四日,被告刘某某行政拘留二日。原告要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3910.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3、误工费3550元;4、护理费550元;5、营养费710元;6、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二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9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有有效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其女儿均系农村户口,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二人误工、护理期间的实际损失情况,均应当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元/天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66.2元(12.2元/天×71天),护理费应为134.2元(12.2元/天×11天);

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176.04元。原告的损失系二被告共同加害行为所致,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176.0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东

审判员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红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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