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X连(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中专文化,郴州市XX矿职工,住郴州市X镇XXX街X-X号。身份号码:x。
被告游X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南县人,中专文化,郴州市XXX矿职工,住址同上。身份号码:x。
原告袁X连与被告游X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连与被告游X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连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1986年8月2日登记结婚,19XX年X月13日生育男孩游X。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生活中缺少沟通和交流,致使感情不合。现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判令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郴州市X镇XXX街X-X号归原、被告的儿子所有。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
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是共同财产。
被告游X华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利害冲突。原告是因为其父亲去世了,小孩大了,没负担了才起诉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举证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X连与被告游X华于1986年相识,自由恋爱,19XX年X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19XX年X月13日生育男孩游X,现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感情一般。1993年,原、被告购买了位于郴州市X镇XXX街X-X号(郴房私字第X号)的住房一套,现值6万元左右;其后添置了家具家电等,现值2000元左右。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到朝鲜的矿山工作,每月除工资外有月均3000元的额外工资,均交由原告保管,现双方共有存款14万元,原告将其存入儿子游翔的银行账户内。近年来,原、被告因经济上的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又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将其在朝鲜工作三年的额外工资计108000元,其父亲卖房子后给原、被告的15000元,以及被告照顾原告瘫痪在床的父亲10年按每月300元计36000元,三项合计159000元给他,即同意离婚。本案调解未成。
另查明,双方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被告虽称不同意离婚,但对双方经常争吵的事实未予否认,庭审中亦与原告就经济上的问题纠缠不休,最后提出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赔偿就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确实因经济问题已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称其在朝鲜工作期间的额外工资应归个人所有,不符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称其父亲给予的15000元属个人财产,也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其称照顾原告父亲10年要求补偿36000元的工资,即有违伦理道德,亦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原告称将存款赠与了儿子,但其行为未经被告认可,故该赠与行为无效,原告存入其儿子名下的存款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住房一套,价值约6万元,存款14万元,家具家电等价值约2000元,合计202000元,应依法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袁X连与被告游X华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袁玉连分取其存入儿子游X名下的存款14万元;被告游X华分取位于郴州市X镇XXX街X-X号(郴房私字第X号)的住房一套及家里的家具家电。原告袁X连另行补充给被告游X华39000元。
三、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本案受理费200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游X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