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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黄xx、杨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曾用名杨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石xx,长沙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xx,女,19xx年xx月xx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路xx号,系杨x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x街xx号xx苑xx栋xx号。

法定代表人颜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X组xx号,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黄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沅江市X组xx号,身份证号码:(略)x。

长沙市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黄xx、杨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黄xx、杨xx经原告A公司促成,签订了编号为(略)的《售房协议》。约定:杨xx自愿将其自有房屋(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略)号”)一套以705000元的总价出售给黄xx,随后二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办理过户、银行按揭手续的房产证及相关资料,被告黄xx按照协议约定于协议签订之日向被告杨xx交付定金20000元。协议签订之后,原告通知被告杨xx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杨xx口头表示房屋不再出售,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随即将此情况电话告知被告黄xx,并应黄xx要求于5月20日向其出具了被告杨xx中途毁约这一事实的书面证明。5月21日,被告杨xx的母亲刘xx在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黄x要求下将20000元定金退还被告黄xx,并同意终止《售房协议》。《售房协议》第八条约定了经纪人佣金为14000元;第九条除对买卖双方违约责任做出约定外,另约定:经纪人的佣金由违约方全额承担;第十条约定:签署本协议后,买卖双方在未征得经纪人同意下协议取消或者终止本协议的,则甲乙双方将同时及分别成为本协议之毁约者,甲方和乙方将共同支付经纪人佣金。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作如上诉请。

该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原告A公司与被告黄xx、杨xx签订了编号为(略)《售房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A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成功促成二被告签订《售房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有权同时或分别向买卖双方收取相应的居间报酬。被告黄xx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定金20000元以及办理相关手续的资料,在得知被告杨xx不准备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因担心定金受损及时向被告杨xx追讨,符合常理,不应视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A公司作为居间人已经促成合同成立,居间服务接受方应当支付居间报酬,被告黄xx认为支付居间报酬的条件尚未成就,此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xx既没有提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有效证据,也没有对原告A公司及被告黄xx所提证据提出合理反驳,在法庭辩论中提出原告A公司与被告黄xx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黄x在没有被告黄xx书面授权的情况下而代其签订的协议无效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正是因为被告杨xx拒不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售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售房协议》第九条的约定,经纪人的佣金由违约方全额承担。故原告A公司的居间报酬应由被告杨xx承担,被告黄xx不应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长沙市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14000元;二、驳回原告长沙市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xx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杨xx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通知被告杨xx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杨xx口头表示房屋不再出售,拒绝履行合同。”该认定不是事实真相。其从未说过房屋不出售,A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表示房屋不出售了;2、售房协议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60日内(甲方资金全部到位),甲乙应到长沙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具体由中介方承办……。黄xx未支付全部房款,上诉人当然不会同意办房屋过户,上诉人没有违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

A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x答辩称,本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是A公司通知,杨xx不卖房了,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补充认定,售房协议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60日内(甲方资金全部到位),甲乙应到长沙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具体由中介方承办……。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杨xx(甲方)黄xx(乙方)及经A公司(经纪方)签订了编号为(略)的《售房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售房协议》没有履行是谁造成。杨xx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通知被告杨xx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杨xx口头表示房屋不再出售,拒绝履行合同。”该认定不是事实真相。其从未说过房屋不出售,A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表示房屋不出售了;经查,原审认定杨xx口头表示不买房,拒绝履行合同。没有证据证实,杨xx亦否认,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售房协议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60日内(甲方资金全部到位),甲乙应到长沙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具体由中介方承办……。”黄xx未支付全部房款,上诉人当然不会同意办房屋过户,上诉人没有违约。经查,由被上诉人A公司提供的《售房协议》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60日内(甲方资金全部到位),甲乙应到长沙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具体由中介方承办……。依照约定,甲方黄xx资金全部到位后,双方到长沙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黄xx二审称,A公司答应为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A公司认可为黄xx贷款。本院认为,致使房屋买卖没有履行的根本原因是A公司不能为黄xx办理按揭贷款。上诉人提出其没有违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A公司虽促成杨xx与黄xx订立了《售房协议》,但未履行为黄xx办理按揭贷款义务,致使房屋买卖无法成交,其要求成杨xx与黄xx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长沙市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50元,二审受理费150元,共计300元由长沙市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刚

审判员符建华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睦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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