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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县某某酿酒总厂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及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某某酿酒总厂,住所地长沙县X镇。

投资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戴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长沙县某某酿酒总厂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及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长沙某某就业有限公司与长沙县某某酿酒总厂系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长沙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成立,于同年11月20日注销,陈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尹某为该公司股东。长沙县某某酿酒总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前身为吉首某某酿酒总厂,陈某于2006年7月17日从吉首某某酿酒总厂投资人李某某处受让该企业后,于2006年8月21日将其更名为长沙县某某酿酒总厂。上述两公司住所地均在长沙县X镇长沙轴承厂内,主要负责人均为陈某。2006年6月29日,何某与长沙某某就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陈某、戴某等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长沙某某就业有限公司聘请何某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和销售工作,聘用期限从2006年6月29日起至2007年6月29日止。同时还约定了何某的责任及任务、待某、奖罚等。2006年11月20日陈某等股东将长沙某某就业有限公司注销,但未告知何某,也未与何某就其在长沙某某就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进行结算。何某以“认陈某为老板”工作到2007年5月30日。2007年5月30日,陈某将长沙县某某酿酒总厂整体转让给戴某,双方签订了《整体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并将其交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但在同一天,陈某、尹某、黄水奇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戴某另行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长沙某某就业有限公司由陈某、尹某、戴某、黄水奇四人出资组建,因多方原因及客观因素,先后由长沙某某就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长沙县湘湖酒类包装行”、“长沙县某某酿酒总厂”,在未转让前,均为一体……。协议的其他具体内容与上述《整体资产转让协议》基本一致,只增加了两条,其中一条为:“甲方陈某与何某签字付工资等协议,由乙方戴某负责处理,甲方概不负责”。戴某在接手长沙县某某酿酒总厂后,跟时任长沙县某某酿酒总厂财务总管的刘某某商议合伙出资办厂,考虑到何某有丰富的管理经验,便邀请何某入股。就在2007年5月30日当日,戴某、刘某某和何某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长沙某某就业有限公司所欠何某工资款估作100000元,作为何某的入股股金,当日何某又向长沙县某某酿酒总厂缴纳了519920元现金作为入股股金。长沙县某某酿酒总厂于当天向何某出具了两份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两份收据分别载明:1、2007年5月30日今收到何某股金金额(大写)伍拾壹万玖仟玖佰贰拾元整¥519920元出纳徐某经手人戴某属实刘某某530。2、2007年5月30日今收到何某工资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出纳徐某经手人戴某属实刘某某530。后因各种原因,何某入股未成,其缴纳的519920元现金及用100000元工资款抵作的股金没有得到退还。2007年11月6日,戴某又将长沙县某某酿酒总厂整体转让给刘某某,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整体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其中第4条约定:甲方(戴某)原属的“长沙县某某酿酒总厂”的有偿债务由乙方(刘某某)负责清偿,即其他应收款、应付帐款、应付工资、预提费用、应交税金、预收帐款、厂房租金等有关部门的税费、促销返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2008年4月18日,长沙县某某酿酒总厂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何某就退还股金一事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应退还乙方股金519992元……。二、甲方……接厂结算时转入某某酿酒总厂作为股金的10万元工资……与当事人戴某商议后解决。(暂缓)……”。协议签订后,何某以现金入股的519920元股金得到了妥善解决,但以100000元工资抵作的股金没有得到返还。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长沙县某某酿酒总厂与何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长沙县某某酿酒总厂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何某人民币70000元;

二、何某2007年5月30日结转入长沙县某某酿酒总厂作为股金的10万元工资已全部处理完毕,何某不得再因此事项向任何某主张权利;

三、本案一审受理费2527元,由何某承担,二审受理费2527元,因调解减半收取1263.5元,由长沙县某某酿酒总厂承担;

四、本案再无其他争执。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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