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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本案,于2012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接到郑某兰要求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高某即答应并要求郑到自己住处来进行交易。当天22时许,高某在深圳市X区长丰苑C座X室,收取郑某兰现金人民币四百元后,将一包(重0.47克)冰毒交给郑某兰,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高某在其住处的茶几上缴获的两小包毒品分别重0.38克、0.36克,缴获的三包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缴获的毒品和毒资;2、书证: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资料,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3、证人证言;4、鉴定文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的供述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晓娜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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