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连云港天利实业公司与维嘉(香港)贸易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14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天利实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深圳市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维嘉(香港)贸易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湾临兴街X号美罗中心2字楼X—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连云港天利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维嘉(香港)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维嘉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经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天利公司(原名连某港市京海贸易公司)与维嘉公司在1991年11月至1996年1月期间从事农副产品购销贸易,由天利公司供给维嘉公司菜粕、花生粕、棉粕、蚕豆等农副产品。双方在贸易往来中发生的货款、垫款和费用,均未及时清结。天利公司和维嘉公司在1996年1月25日,就1992至1995年末在双方业务往来中维嘉公司欠天利公司的账款问题达成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一、截至1995年12月末维嘉公司欠天利公司货款等累计为(人民币)(略)元(含代垫款及利息)经双方核对无误。二、维嘉公司因资金困难,无法筹款归还天利公司,决定从现存在连云港市境内的菜籽中拿出6000吨给天利公司,折价偿还天利公司,抵冲全部欠款。三、菜籽的折价按国内现行价计算,暂定为每吨2800元(人民币)。天利公司收到菜籽时如价格变动较大,双方再作协商。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及生效,并同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但该协议书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

天利公司因不能收回货款及垫款,遂于1996年4月10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三起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维嘉公司偿还垫付货款及借款(略)元人民币及利息。1996年7月12日,维嘉公司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已支付给天利公司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天利公司的起诉,并判令天利公司归还预付款(略)元及利息。1996年9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天利公司诉维嘉公司三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与其受理的维嘉公司诉天利公司纠纷一案合并审理。

另查明: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对往来贸易进行了对账,1996年5月10日,天利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确认收到香港维嘉公司货款(略)元人民币;维嘉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确认天利公司帮维嘉公司垫付款(略)元。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维嘉公司对1996年1月25日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系天利公司用维嘉公司盖了章的空白纸填写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即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有关对账凭证,并委托江苏省苏亚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维嘉公司向审计师事务所提交了有关的账册,天利公司坚持依据协议书确定双方的债权和债务关系,未向审计师事务所提交任何账目。江苏省苏亚审计师事务所依据维嘉公司的材料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维嘉公司账面已付天利公司款项(略)元,应付天利公司款项为(略)元,应向天利公司收回款项为(略)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天利公司无外贸经营权,其与维嘉公司之间的购销菜粕、花生粕、棉粕、蚕豆等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也未采取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故双方之间发生的口头购销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天利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1996年1月25日的协议,与审计部门对双方在实际往来中的原始账册进行的审计结果不符,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为准,故天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审计报告,天利公司应退还维嘉公司多收的货款(略)元。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解答》第3条第3项、第5项、第5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天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天利公司退还维嘉公司货款(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天利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天利公司负担(略)元,维嘉公司负担(略)元;审计费(略)元,由天利公司负担(略)元,维嘉公司负担(略)元。

天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否认双方当事人1996年1月25日的欠款协议书没有依据,审计报告是依据维嘉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海关报关单和账册进行审计的,审计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天利公司所有的货物出口均有外贸公司代理出口,未与维嘉公司签订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天利公司超越经营范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维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作答辩。

本院认为:天利公司无对外贸易经营权,在和维嘉公司长期的贸易往来中,双方既未及时清结,也未采用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予以确定,由此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原审法院对合同无效的认定是正确的。天利公司上诉称其与维嘉公司间无直接贸易关系,其货物均有外贸公司作代理与事实不符。对于双方1996年1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维嘉公司并未提出否认该协议书真实性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又对双方之间的账目进行了对账,维嘉公司也确认天利公司帮其垫付款为(略)元,此款额与协议书中写明的代垫款及利息计(略)元是相一致的。原审法院仅以协议书有疑点否认该协议书的效力缺乏依据,应依法认定该协议书是双方间解决其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维嘉公司应依照协议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审的审计报告仅依据维嘉公司的单方账册资料所作,不能全面反映双方贸易往来的真实情况,故原审以审计报告否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并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不妥,依法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维嘉公司归还天利公司的欠款(略)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

该项给付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反诉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审计费(略)元由维嘉公司承担。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维嘉公司承担。天利公司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维嘉公司直接给付天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付金联

代理审判员陆效龙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雪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