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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贝xx与被告姚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贝xx,女。

被告姚xx,男。

原告贝xx与被告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春艳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0年相识谈婚,1984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姚x科。1996年夫妻俩带着儿子到北流经营桂林米粉店。自从经营米粉店之后,被告经常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虽在一起生活,却分房居住,被告稍不如意,就打骂原告。原告念及夫妻之情,宽容被告,但被告不领情。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告的暂住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北流;4、被告的暂住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北流。

被告姚xx辩称,同意离婚,因为原告有第三者,故要求原告给付10万元,被告的母亲借给原告的父亲的2万元也要返还,在北流的桂林米粉店也要由被告经营。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姚x科。1996年起双方在北流市x路x号经营一家xx美食店,该店工商登记的业主为原告贝xx。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位于荔浦县城登记在被告姚xx名下的房屋X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由于xx美食店登记的业主为原告贝xx,为了便于该店以后的经营,在双方离婚后该店应由原告经营,原告酌情补偿给被告2万元;位于荔浦县城登记在被告姚xx名下的房屋X幢是由夫妻共同出资重建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姚xx,为了便于该房屋以后的管理和使用,该幢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称原告有第三者,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的母亲借钱给原告的父亲,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贝xx与被告姚xx离婚;

二、北流市x路x号xx美食店由原告贝xx经营,原告贝xx补偿2万元给被告姚xx;

三、位于荔浦县城登记在被告姚xx名下的房屋一幢归被告姚xx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贝xx负担。

上述判决第二项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欧颖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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