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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凌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北流市X区维权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凌xx,男。

原告杨xx与被告凌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照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思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称,原告和被告于1975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一个多月后在被告家按当地风俗办理了结婚宴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凌x娟,于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凌x燕,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凌x胜,于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儿凌x英,于X年X月X日生育四女儿凌x云,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儿子凌x政。随着六个子女的相继出生,原告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而且一吵就是几十年,严重时甚至发展到互相殴打的程度。在经历多次后,原告已倍感身心疲惫,于2004年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跟随小儿子凌x政生活,被告跟随大儿子凌x胜生活。现子女均已长大并成家,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没有夫妻共有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原告户口与小儿子凌x政户口在一起的事实;3、北流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是属事实婚姻的夫妻关系;4、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六个婚生子女的出生时间。

被告凌xx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凌步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于1975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一个多月后在被告家按当时的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宴席,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性格不合,所以婚后很快出现矛盾,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甚至经常发生殴打,虽然生育了六个子女,但始终无法建立融洽的夫妻感情。原告自2004年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凌x娟,于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凌x燕,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凌x胜,于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儿凌x英,于X年X月X日生育四女儿凌x云,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儿子凌x政。原、被告没有夫妻共有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六个子女,本应和睦相处珍惜幸福生活,但在家庭出现矛盾、生活遭遇困难之时,双方不能建立互信,不能给予对方应有的关心、体谅和照顾,且原被告分居生活达八年时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准某。婚生子女凌x娟、凌x燕、凌x胜、凌x英、凌x云、凌x政均已成家,子女跟随原告或被告生活应随其所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某原告杨xx与被告凌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照斌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思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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