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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徐某乙、刘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

被告人徐某乙(曾用名徐某),男。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男。

被告人王某,男。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张迁、王某伙同他人在虞城县X路星云网吧东边一胡同内,翻墙进入裴××家中,盗窃现金300元。

2、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张迁、王某、伙同他人在虞城县X镇X路会计局对面一胡同内,用剪钳剪开门锁进入王×家中,盗窃现金1200元和黄某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600元)。

3、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张迁伙同他人在虞城县X镇X路会计局东边一胡同内,翻墙进入陈××家,盗窃现金2000元。

4、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伙同他人在虞城县红十字医院西边外贸局家属院翻墙进入赵××家中,盗窃现金1200元和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450元)。

5、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王某伙同他人在虞城县X镇X路西段“新地KTV”对面,翻墙进入孙××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和白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124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伙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乙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同时被告人徐某乙、刘某、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王某伙同张迁(X年X月X日出生)、杨某(X年X月X日出生)等人在虞城县X路“星云”网吧东边一胡同内,翻墙进入受害人裴××家中,盗窃现金300元。

2、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王某、伙同张迁、杨某等人在虞城县X镇X路会计局对面一胡同内,用剪钳剪开受害人王×家中门锁,盗窃现金1200元和一枚黄某戒指(后经鉴定戒指价值600元)。

3、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伙同张迁、杨某等人在虞城县X镇X路会计局东边一胡同内,翻墙进入受害人陈××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

4、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伙同杨某等人在虞城县红十字医院西边外贸局家属院翻墙进入受害人赵××家中,盗窃现金1200元和一枚黄某戒指(后经鉴定戒指价值450元)。

5、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王某伙同张迁、杨某等人在虞城县X镇X路西段“新地KTV”对面,翻墙进入受害人孙××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和一枚白金戒指(后经鉴定戒指价值124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参与盗窃五次,价值7990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3650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三次,价值43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共参与盗窃五次。(1)2007年7月份的一天,其与徐某乙、苏强、宋威在城关镇X路西段“星云”网吧东边胡同内,翻墙进入一户人家,盗窃几百块钱;(2)2007年8、9月份,其与杨某、徐某乙、张迁、王某、王某坤、宋威在城关镇X路西段会计局对面胡同内,用板钳剪开一户人家门锁,盗窃1200元钱和一枚金戒指;(3)其与杨某、刘某、张迁在虞城县X镇X路会计局东边的胡同内盗窃现金2000元;(4)其与刘某、徐某乙、苏强、杨某在虞城县红十字医院西边路X胡同内偷了多少记不清了;(5)11月份的一天其与徐某乙、杨某、苏强还有谁记不清了,在城关镇X路西段“新地KTV”对面,盗窃现金1000元和一枚白金戒指。

2、被告人徐某乙供述。证明其参与盗窃五次。(1)2007年7月份,其与徐某甲、杨某、张迁、苏强、宋威到一户人家盗窃几百元钱;(2)2007年8、9月份,其与徐某甲、刘某、张迁、宋威、杨某在城关镇会计局东边一胡同内,盗窃1000多元钱;(3)其与徐某甲、王某、杨某、宋威、张迁、王某坤在城关镇X路会计局对面一胡同内用板钳剪开一户人家门锁,盗窃1000多元钱和一枚金戒指;(4)其与徐某甲、苏强、刘某在虞城县红十字医院旁边胡同内盗窃1000多元钱和一枚金戒指;(5)2007年11月份,其与杨某、徐某甲、宋威、张迁、苏强在城关镇X路西段“新地KTV”对面盗窃1000多元钱和一个金戒指。

3、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其参与盗窃三次。(1)2007年8月份,其与徐某甲、杨某在小学路“星云”网吧西边胡同内,徐某甲称偷了20元钱;(2)其与徐某甲在小学路“新地KTV”东边胡同内盗窃一次,徐某甲称没偷到钱;(3)2007年9月份,其与徐某甲、徐某乙、杨某还有三个不认识的人在虞城县X镇X路会计局对面胡同内,用板钳绞开一户人家的门锁,盗窃1000多元钱和一枚金戒指。

4、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其参与盗窃二次。(1)2007年8、9月份,其与徐某甲、徐某乙、张迁、杨某在城关镇X路西段会计局东边的胡同内盗窃一次;(2)2007年9月份其与杨某、徐某甲、徐某乙、苏强在虞城县红十字医院西边的胡同内盗窃一次,两次都不知道偷了多少钱。

5、同伙人张迁的证言。证明其参与盗窃三次。(1)2007年7月份,其与徐某甲、徐某乙、杨某、苏强、宋威在城关镇X路“星云”网吧东边胡同内盗窃一次;(2)2007年8、9月份其与徐某甲、刘某、徐某乙、杨某、宋威在城关镇X路会计局东边胡同内盗窃一次;(3)2007年9月份,其与徐某甲、徐某乙、杨某、王某、宋威及一个不知名的人在城关镇X路会计局对面胡同内盗窃一次,我都是在外望风,不知道偷的啥。

6、同伙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参与盗窃五次。(1)2007年7月份,其与徐某甲、徐某乙、苏强、宋威在城关镇X路西段“星云”网吧东边胡同内盗窃一次,徐某甲称偷了几百元钱;(2)2007年8、9月份其与刘某、徐某甲、张迁在城关镇X路西段会计局东边的胡同内盗窃一次,徐某甲称偷了几百元钱;(3)2007年9月份其与徐某甲、刘某、徐某乙、苏强在“红十字”医院西边胡同内盗窃一次,徐某甲称盗窃几百元钱;(4)2007年11月底其与徐某甲、徐某乙、张迁、苏强、宋威在城关镇X路西段“新地KTV”对面,徐某甲称偷了几百元钱;(5)2007年8、9月份其与徐某甲、徐某乙、张迁、王某、王某坤、李坤、宋威在城关镇X路会计局对面盗窃一次,不知道偷的啥。

7、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城关镇X路西段“新地KTV”对面居住,2007年冬天的一天,其家中被盗1000元钱及一枚白金戒指。

8、被害人裴××的陈述。证明其在虞城县X镇X路“星云”网吧东边胡同居住,2007年6、7月份其家中被盗300元钱及一个仿金的手链。

9、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其在虞城县X镇X路会计局对面东面胡同居住,2007年9月底其家中被盗1200元及一枚金戒指。

10、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其在虞城县红十字医院西边胡同居住,2007年9月份左右,其家中被盗1200多元钱及一枚金戒指。

11、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其在城关镇X路西段会计局东边胡同居住,2007年9月下旬,其家中被盗2000元左右。

12、商丘市公安局函。徐某甲,2008年9月因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受益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在商丘监狱服刑。因发现漏罪,现需为徐某甲办理临时离狱手续,时间为6个月以内。临时羁押虞城县看守所。

13、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函。准予商丘市监狱在押罪犯徐某甲由虞城县公安局解回,羁押在虞城县看守所。解回期限六个月。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

14、(2008)虞少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9)虞少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0)虞少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1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经虞城县价格评估认证中心鉴定,黄某戒指一枚3克,价值人民币450元,黄某戒指一枚4克,价值人民币600元;白金戒指一枚4克,价值人民币1240元。

16、户籍证明。(1)、徐某乙(曾用名:徐某),男,汉族;(2)、徐某甲,男,汉族;(3)、王某,男,汉族;(4)、刘某(曾用名刘某),男,汉族。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乙、刘某、王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属漏罪,徐某甲、刘某应将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本次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被告人徐某乙曾犯盗窃罪、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本次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王某系初犯。四被告人庭审中能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为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乙、刘某、王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少刑初字第X号判决对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扣除先行羁押的4个月零2日,刑满日期为2011年5月6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蒋伟生

审判员郭雪梅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文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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