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灯塔市铧子镇矾盛村民委员会与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土地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提字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某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提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灯塔市X镇X村民委员会(原名灯某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郜蕴伟,辽阳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灯塔市X街道办事处(原名灯某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X镇。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连孚,灯塔市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辽宁省减震器厂职工,系李某甲之子。

上列当事人之间租赁转让坑口、土地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于1988年9月19日作出(1987)经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第三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1998年6月26日以(1998)经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审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蕴伟、原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孚、原审第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李某甲等三人(另二人后已退出)先后于1984年5月17日、21日、24日签订三份协议。其中5月17日协议约定:原审被上诉人将其所属灯塔乡煤矿西七副井、井口及原开采井田境界线转让给李某甲,井筒作价5000元,由李某次付给。5月21日协议约定:李某甲采煤使用灯塔乡煤矿名称、公章、帐户、营业执照及电源,期限自1984年5月至1987年5月,由李某行组织生产,负担一切费税,无论盈亏每年向原审被上诉人上缴管理费2000元。5月24日协议约定:原审被上诉人恢复灯塔乡煤矿茨山坑口生产并发包给李某甲,期限自1984年5月至1987年5月,坑口作价8000元,由李某给原审被上诉人4000元,其余4000作为原审被上诉人投资,由李某两年内偿还,并每年上缴利润2500元。其余内容同5月21日协议约定。经双方申请,灯塔县公证处于1984年5月24日对上述协议予以公证。

另查明:1983年12月20日,灯塔乡煤矿就其西七主、副井下-20至-95米标高某煤柱已开采完毕,拟在该副井井口前30米处黄土包建小型人工开采井口,以开采该矿井田内-20米标高某上原大矿残煤一事请示辽阳市煤炭工业公司,该公司于1984年1月4日批准。1984年4月27日,原审被上诉人及灯塔乡煤矿与辽阳市煤矿签订协议,约定将灯塔乡煤矿地面部分房屋及其他财物作价(略)元处理给辽阳市煤矿,将西七主、副井无偿交给辽阳市煤矿管理,后来实际未将西七副井交出。同年7月27日,辽阳市煤炭工业公司以辽市煤司(1984)第X号文件通知注销灯塔乡煤矿。之后,原审被上诉人及李某甲不服,灯塔县人民政府也向辽阳市人民政府报告建议撤销上述注销通知,恢复灯塔乡煤矿生产。辽阳市经济委员会受命调查后,以辽市经发(1985)X号文向市政府报告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经市政府召集有关部门开会研究作出最终决定:市煤炭工业公司注销灯塔乡煤矿理由充分,但注销时对批准重建小井问题没有明确欠妥;该批文继续有效,建井事宜由灯塔县煤炭局办理;该矿茨山人背小井恢复生产问题,按程序申报,由县煤炭局审批;将西七副井变主井采煤问题,须经技术鉴定,在保证安全基础上报县煤炭局审批;出售西七副井等问题,由县煤炭局处理。市政府办公室就此于1985年3月13日以辽市政办发(1985)X号文件印发有关部门贯彻执行。经灯塔乡煤矿请示,灯塔县煤炭局于同年4月20日批准该矿恢复生产。该矿自1980年12月1日经灯塔县工商局注册开业后,持有营业执照,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销,同时持有开矿许可证、安全生产合格证、税务登记证。在李某甲承包经营期间,该矿曾更名为灯塔县西七煤矿,后又变更恢复灯塔乡煤矿名称,其变更登记的申报核准手续完备。

1985年6月30日,原审上诉人与原审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其未经批准、在灯塔乡煤矿地下煤田上方本村土地上新建的坑口一座、房屋三间和通往该坑口的土地1915平方米租赁、转让给原审被上诉人所属的灯塔乡煤矿使用,期限自1985年7月1日至1987年6月末,租金、转让费共计15万元,当即交款1万元,余款分三期交付。该协议签订前,因原审上诉人阻拦及其他客观原因,李某甲承包经营灯塔乡煤矿未能使用该矿原有井口及新建小井采煤。该协议签订后,李某甲当即代原审被上诉人向原审上诉人交款1万元,并在原审被上诉人所租原审上诉人的坑口被煤炭主管部门解封的情况下,利用该坑口开采灯塔乡煤矿的地下煤田原煤共计(略).8吨,价值(略).70元。李某甲在承包经营灯塔乡煤矿期间,向原审被上诉人支付固定资产转让费、管理费共计(略)元。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审上诉人对租给原审被上诉人的土地享有所有权,原审被上诉人及灯塔乡煤矿对所租原审上诉人土地的地下煤田享有开采权,双方对土地和地下资源理应合法合理利用,但原审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为了各自利益,故意签订租赁土地、转让坑口和房屋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出租和变相出租土地、坑口的规定,故该协议无效。对无效合同造成的后果双方均有责任,原审上诉人的责任较大。原审第三人承包灯塔乡煤矿后,明知上述租赁协议违法,仍在租赁的土地上建房,在租赁的坑口采煤,应负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辽宁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该院以(1987)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审上诉人与原审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予以解除。原审第三人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拆除自建房屋,损失自负,同时将原审被上诉人租赁的坑口、土地及原有房屋归还原审上诉人。(二)对原审上诉人和原审被上诉人基于无效协议所取得的非法利益予以追缴,追缴原审上诉人1万元,追缴原审被上诉人(略)元。(三)对原审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罚款,对原审被上诉人罚款1000元,对原审上诉人罚款500元,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案件受理费一、二审共计2000元,原审上诉人负担1200元,原审被上诉人负担800元;案件鉴定费400元由原审第三人负担。

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原审上诉人与原审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违法,予以解除,判决追缴双方非法所得、给予罚款正确。但不追究李某甲违法采煤的责任不妥,应给予处罚。一审认定原审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承包灯塔乡煤矿协议和对地下煤田享有开采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纠正。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属规避法律行为,不予保护。原审被上诉人将已被注销的灯塔乡煤矿营业执照、公章、帐户转让给原审第三人使用,重新骗领营业执照,严重违反《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应给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院判决:(一)维持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7)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二)撤销该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关于将原审被上诉人租赁的坑口归还原审上诉人的部分,对其余部分予以维持,该坑口归原审上诉人管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开采。(三)对原审被上诉人转让营业执照、公章、帐户的违法行为予以罚款3000元。(四)没收原审第三人违法所得(略).70元,并处以违法所得30%的罚款(略).1l元。

原审第三人不服上述终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根据有争议、已被辽阳市人民政府否定的辽市煤司(1984)第X号文件和辽阳市经济委员会辽市经发(1985)X号文件,认定原审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没有经营煤矿权和对地下煤田开采权,是错误的。(二)原审第三人与原审被上诉人所签协议属承包协议,已经过公证,不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原判决将本案合法的企业承包经营认定为买卖、出租采矿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原审第三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判决,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决,由原审第三人继续承包灯塔乡煤矿,判决原审上诉人赔偿原审第三人申诉上访的损失。

本院裁定提审本案后,原审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均未提出答辩。在本院审理中,原审上诉人当庭辩称:灯塔乡煤矿早已解体和被注销,没有经营煤矿权和对地下煤田开采权,原审被上诉人以承包为名,将该矿营业执照、公章、帐户转让给原审第三人,严重违反《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双方所签承包协议属非法无效;李某甲骗取营业执照和开采证,属违法采煤。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上诉人当庭辩称:灯塔乡煤矿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乡镇企业,并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辽阳市煤炭工业公司无权注销该矿;原审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签协议属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原审第三人采煤合法;原审法院超越职权,代行行政处罚权,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上诉人与原审被上诉人所签租赁协议违法,予以解除,判决原审被上诉人将租赁的土地、房屋归还原审上诉人,租赁的坑口归原审上诉人管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开采,各方当事人均无不服,可予维持。但原判决认定原审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承包协议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双方没有经营煤矿权和对地下煤田开采权,原审被上诉人非法转让灯塔乡煤矿营业执照、公章、帐户,原审第三人骗领营业执照和违法采煤,依据不足。在本案中,灯塔乡煤矿虽曾一度停产和被煤炭主管部门发文注销,但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销,且已获准恢复生产。其西七主井、副井、新建小井等变化并不导致其法律地位丧失,该矿从法律上和事实上依然存在,原审被上诉人仍享有对该矿的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和对该矿地下煤田的开采权,其与原审第三人所签承包经营该矿、转让该矿固定资产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符合当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煤矿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政策,应确认有效。原审第三人基于承包协议经营该矿,持有和使用该矿营业执照、公章、帐户及税务登记证、开矿许可证、安全生产合格证等有效证照,采煤合法。原审被上诉人基于承包协议向李某甲收取的管理费、固定资产转让费不属非法所得,不应追缴。原审法院依照国家和辽宁省有关采矿管理、土地管理、工商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的规定,并以判决的形式没收、追缴各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并予以罚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原审第三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和原审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原审第三人与原审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并无纠纷,对其请求继续承包经营灯塔乡煤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请求原审上诉人赔偿其因申诉上访所受的损失的主张,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理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1987)经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1987)经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撤销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7)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原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案件鉴定费共计2400元,由原审上诉人负担1440元(一、二审各承担720元),原审被上诉人负担960元(一、二审各承担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端稚

审判员臧玉荣

审判员李某成

一九九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马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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