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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西门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分行与江苏华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信托存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10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西门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

负责人:糜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秋平,无锡市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

负责人:曹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副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勇,北京市天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凌霄,南京市凌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西门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分行为与被上诉人江苏华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信托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7月5日,江苏华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西门办事处(以下简称农行西门办)签订了一份委托存款协议,约定,农行西门办接受华诚公司委托存款,存款金额为350万元,利率为年息1098%,期限一年;农行西门办收款后应负责按规定期限归还本金和利息,如需展期偿还,须经华诚公司同意;华诚公司可以委托农行西门办指定、选择放款对象。协议签订后,华诚公司委托中国华诚财务公司江苏办事处将350万元汇入江阴东方建筑集团公司设在农行西门办的账户。1995年11月至1996年2月间,华诚公司与农行西门办又签订了三份委托存款协议,这三份协议除存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外,其余内容与7月5日的协议相同。其中1995年11月13日协议约定存款金额为6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098%;1995年12月7日协议约定存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9个月,年利率1098%;1996年2月28日协议约定存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75‰。该三份委托存款协议签订后,华诚公司于1995年11月13日、1996年2月27日将600万元和500万元分别汇入农行西门办指定的单位江阴龙马机械有限公司和无锡市建工供销公司设在农行西门办的账户。1995年12月7日协议约定的500万元存款则是对双方1995年1月11日委托存款协议中华诚公司所存500万元进行的转存。但四笔存款到期后,农行西门办均未按约支付本金和利息,仅分别于1996年9月16日和9月18日支付华诚公司利息20万元和21万元。经华诚公司多次催要,农行西门办又分别于1996年11月6日、1997年1月15日、3月13日、4月7日和5月7日归还本金50万元、19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计540万元,余款未能支付。华诚公司遂于1997年6月19日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农行西门办和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农行)偿还尚欠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1995年11月15日,华诚公司根据与农行西门办1995年11月13日签订的委托存款协议的补充协议,直接从江阴市龙马机械有限公司获取利差7812万元。农行西门办所称华诚公司与用资人之间签订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作经营投资协议经原审法院查明为虚假协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诚公司与农行西门办签订的四份委托存款协议,根据其内容及有关案件事实,应当认定为信托存款合同。上述协议除1995年12月7日的协议因约定利率违反国家规定,利率条款应认定无效外,其余协议以及1995年12月7日协议的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农行西门办填报的违规经营并账登记表、原主任张文孚和主任助理李永平的证词。华诚公司开具的银行汇票、有关用款企业的证词,足以证明农行西门办接受了华诚公司的1950万元存款。农行西门办辩称四份协议未实际履行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农行西门办接受华诚公司存款后未履行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本金和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是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罚息没有法律依据,逾期利息应由被告按协议约定利率计付。1995年12月7日协议的存款利率应按同期法定存款利率确定。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农行西门办支付华诚公司存款本金1410万元及利息(略)元(截至1997年12月31日止),合计人民币(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农行西门办到期不能支付,由无锡农行直接偿付。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农行西门办承担。

农行西门办与无锡农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5年7月5日签订的存款协议金额为350万元,汇票的汇款人为华诚财务公司江苏办,收款人为魏晓个人,魏晓将这笔款直接付给农行西门办推荐的有关借款单位,农行西门办自始至终未取得过对该款的支配权。1995年11月13日协议被上诉人也未予以履行,相反,第二天,被上诉人与江苏机械维修配件中心、江阴龙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作经营投资协议”,该600万元未划入农行西门办,悉数划入龙马公司账户,当天,被上诉人就获得7812万元高息收入。1995年12月7日和1996年2月28日的协议,实际上亦未履行。原审法院认定农行西门办付给被上诉人利息41万元,又分五次归还本金54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农行西门办签订的四份委托存款协议为信托存款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和政策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华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四份存款协议,除1995年12月7日协议中的利率条款无效外,其余条款基本相同,此四份协议的形式要件合法成立,诉讼双方并无异议。四张汇票均由华诚公司从账上付出,并由农行西门办背书转让。农行西门办原主任张文孚和主任助理李永平及接受农行西门办贷款的四个用款单位证明,用款单位与华诚公司没有发生任何资金关系,四个用款单位的贷款来源于农行西门办的贷款,并有贷款手续,同时按农行西门办的要求贷款,也按农行西门办的指令支付利息和还款,进一步证明农行西门办不仅接受了存款,而且独立处分了这四笔存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恳请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华诚公司与农行西门办签订的四份委托存款协议,根据其内容及有关案件事实,应当认定为信托存款合同。上述协议除1995年12月7日的协议因约定利率违反国家规定,利率条款应认定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农行西门办填报的违规经营并账登记表、原主任张文孚和主任助理李永平的证词、华诚公司开具的银行汇票、有关用款企业的证词,足以证明农行西门办依协议接受了华诚公司的1950万元存款。1995年7月5日协议约定的存款350万元,1995年11月13日协议约定的存款600万元,1996年2月28日协议约定的500万元,均按农行西门办的指定,由华诚公司汇入用款人在农行西门办的账户,惟1995年12月7日协议约定的500万元,是对存储双方1995年1月11日存款协议已履行的500万元的转存,故上述四份存款协议中所约定的存款金额均已实际支付,并不存在未实际履行的情节。至于农行西门办所称华诚公司与用资人曾签订过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协议并不属实,该协议已被认定为虚假协议,且利差也不是依该协议取得,而是依1995年11月13日协议之补充协议取得。故农行西门办所称四份协议未实际履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农行西门办接受华诚公司存款后未履行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全部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农行西门办支付拖欠的本金和利息,并承担逾期罚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1995年12月7日协议的存款利率按同期法定存款利率年息999%确定;农行西门办到期不能支付,由无锡农行直接偿付;诉讼费由农行西门办承担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华诚公司获取的7812万元利差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未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一项为农行西门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华诚公司(略)万元本金和拖欠该款至1997年12月31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及自199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

以上款项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西门办事处各承担9万元,由江苏华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各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某宝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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