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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黄万德、陆某(已判决)及大宝、杰仔(均另案处理)携带手铐、牛角刀等凶器,在南宁市X路X号门前,向被害人罗某追讨赌债,并拉罗某上出租车,罗某从,被告人陆某等人用刀捅伤罗某臀部、左、右大腿,致其当场倒地休克。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以下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陆某纠集黄万德、陆某(已判刑)及大宝、杰仔(均另案处理)携带手铐、牛角刀等凶器,在南宁市X路X号门前,向被害人罗某追讨赌债,因罗某钱归还,陆某等人想让罗某出租车,罗某从,黄万德、陆某等人动手拉罗某,被告人陆某等人用刀捅伤罗某臀部、左、右大腿,致罗某当场倒地休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陆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罗某陈述证实2007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等人到本市X路X号向其讨还债务。因无钱归还,陆某用刀捅伤其右大腿的事实。

(2)证人雷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黄万德与被害人罗某发生争执后被陆某、黄万德用刀捅伤的事实。

(3)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的损伤程度是重伤。

(4))被告人陆某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陆某后被告人陆某指认现场的情况。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于2011年10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黄万德处扣押了手铐,从陆某处扣押了牛角刀一把的事实。

(8)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没有发现有刀具遗留及从陆某处搜出的牛角刀经法医勘查没有发现有血迹;

(7)同案犯陆某、黄万德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陆某打电话给“大宝”,让其带人去帮追债。当时他们两人和“大宝”在一起,陆某拿了一把牛角刀,黄万德拿了一副手铐。到案发现场后是陆某用刀捅伤被害人罗某的事实。

(8)被告人陆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案发当晚是“阿赵”打电话让他去帮追债。他到案发现场后见到黄万德、陆某和“大宝”、“阿赵”等人,因罗某无钱归还,又不想上出租车,他冲上去踢了罗某几脚,是黄万德持刀捅伤了被害人罗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陆某纠集他人向被害人罗某追讨赌债,并持刀捅伤被害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陆某是向公安机关投案,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不承认自己的罪行,但在庭审中在证据面前还是承认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慧

人民陪审员蒋湘林

人民陪审员沈虹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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