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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甲诉禹州市鸿畅镇小武某村民委员会、武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甲,男,生于1954年。

被告禹州市X镇X村民委会,负责人武某远。

被告武某乙,男,生于1952年。

原告武某甲诉被告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被告武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被告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被告武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甲诉称:被告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我任村电工期间,收我押金2000多元,经被告武某乙任村干部时退还给了我1000多元,下欠1000元直到现在。二被告相互推拖,至今无人承担,故来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退还押金1000元。

被告鸿畅镇村民委员会辩称:村里不欠武某甲钱。

被告武某乙辩称:我上任村支书武XX,我接任后原告是电工,因上任转过来欠电工2000多元的账,当时我在任时还他了1000多元,下欠1000元,现在我不当村支书了,我不应当还,是村里欠他的钱,从我到下任时,我们就没有交接过账,到现在已经换了五任村干部了,不光是他的账,所有的账都没有人接。

原告武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武某乙代表村里给我算账,欠我一千元风险抵押金。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原告武某甲任村电工期间,收原告武某甲押金2000多元,经被告武某乙任村干部时退还押金1000多元,现下欠1000元,被告武某乙给原告武某甲出具证据一份:“证明今收到武某甲交电工风险抵押金壹仟元整。此据村委武某乙1999年9月X号”证明加盖“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电工押金1000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原告武某甲任电工期间(现已离任),收原告押金2000多元,应予以返还,被告武某乙在任村干部期间退还原告1000多元,下欠1000元,并给原告武某甲出具证明一份,被告武某甲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所在单位即小武某村委会承担,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武某甲1000元。

二、被告武某乙不承担责任。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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