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莱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路。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贝某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原审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莱孚空调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莱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新疆工行营业部)、原审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原审被告广东莱孚空调机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借款担保纠纷,上诉人铝业公司为主要担保人,抵押合同的签订地、登记地及已被查封抵押物之所在地均在湖南省,上诉人(本案被告人之一)住所地亦为湖南,故本案应由湖南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借贷合同双方在该借款合同第26条明确约定:在本合同的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可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依法应由贷款人新疆工行营业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担保合同为从合同,应以主合同借款合同为依据确定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铝业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湖南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王宪森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