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7月5日,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2012年7月10日,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0月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吕某东、吕某华、刘增亮(三人均已判刑)四人窜至陆川县X镇大广场东南角的草地,采用持刀威胁的办法,抢劫了周某、宁××两人共两台手机。
2、2010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吕某东、吕某华、刘增亮四人窜至陆川县X镇X路移动公司北侧的江边,采用持刀威胁的办法,抢劫了韦某、庞××两人共两台手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护人王某提出吕某某在共同抢劫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吕某东、吕某华、刘增亮(三人均已判刑)到陆川县X镇大广场东南角的草地,采用持刀威胁的办法,抢劫了周某、宁××两人共两台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周某、宁××的陈述,同案人吕某东、吕某华、刘增亮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011)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吕某东、吕某华、刘增亮到陆川县X镇X路移动公司北侧的江边,采用持刀威胁的办法,抢劫了韦某、庞××两人共两台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韦某、庞××的陈述,同案人吕某东、吕某华、刘增亮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011)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吕某某已将被害人周某、宁××、韦某、庞××的经济损失1520元(以被害人陈述的手机价值为标准)暂存进本院的账户。该事实,有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吕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抢劫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吕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吕某某是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吕某某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吕某某与(2011)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项的吕某东、吕某华、刘增亮共同退赔被害人周某、宁××、韦某、庞××的经济损失。(该款已暂存本院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冯卫东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