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
被告李X,男。
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XX与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约定2012年1月15日前还清,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如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所产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法院即资兴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均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
被告李X辩称,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但被告目前没有现钱,被告愿意以本人在深圳市X区X路玮鹏花园X号楼XH房屋一套折价抵债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内容如下:“一、乙方(李X)向甲方(王XX)借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借期壹年,即在2012年01月15日前全部还清;二、甲方应在协议生效后五日内将所借款项交付乙方,乙方在收取款项时向甲方出具借条为凭;三、乙方保证如期还款,如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所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法院即资兴市人民法院管辖;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21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XX与被告李X一致同意由被告李X将其位于深圳市X区X路玮鹏花园X号楼XH(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略)号,建筑面积:77.63)的房屋一套,折价以人民币柒拾叁万陆仟捌佰伍拾伍元整(¥736855元)抵债归原告所有,抵偿被告李X所欠原告王XX的210000元借款,并由原告王XX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五日内将以物抵债的差价款人民币伍拾贰万陆仟捌佰伍拾伍元整(¥526855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李X,被告李X应积极配合原告王XX办理该套抵债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王XX承担。
二、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平安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