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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礼泉县,汉族,农民,初中文某。2011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2011)泾检诉字第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乘车来到泾阳县X某菜市场南口,乘无人注意之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捅开X某停放在菜市场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车锁,随后骑乘该车逃离现场,被害人X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后,与周围群众乘车向礼泉县方向寻找,随后在关中环线北屯什字附近发现被告人并将其抓获,追回被盗摩托车。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钢锥一把、钥匙一把,证人高某、文某、王某证言、被害人X某陈某,泾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钢锥一把、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

审判员庞小利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然

陈某

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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