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96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12月23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人程某之母亲,,务农,家住(略)。
指定辩护人王某强,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丙,男,1995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11年12月22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丁,系被告人杨某丙之父亲无业,家住(略)。
法定代理人叶某,系被告人杨某丙之母亲,无业,家住(略)。
指定辩护人韦某某,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略)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2年6月20日本案恢复法庭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指定辩护人王某强、被告人杨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丁、叶某、指定辩护人韦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杨某丙从南川区世纪广场步行前往火车站方向,途径南川城区X路X路段时,程某、杨某丙认为与被害人张某某同行的王某看了自己一眼,便去找王某问清楚,双方因而发生口角,被告人程某、杨某丙对王某实施殴打。张某某见状,上前帮王某的忙,被程某、杨某丙持刀刺伤腹部、大腿等部位。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某为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程某、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害人程某、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各10000元、20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人程某、杨某丙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指定辩护人王某强、被告人杨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丁、叶某、指定辩护人韦某某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程某、杨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孙某某的证言,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程某、杨某丙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某。本院了解到南川区X组织就被告人程某的《社会调查报告》中反映出被告人程某的父亲程某明已去世,程某由其母亲管教,不具备社区X组织建议不将被告人程某纳入社区矫正;被告人杨某丙的《社会调查报告》反映出被告人杨某丙性格外向,不爱读书,喜好上网,不具备社区X组织建议不将被告人杨某丙纳入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杨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杨某丙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杨某丙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杨某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日21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中理
代理审判员韦智宏
人民陪审员梁露尹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余陈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