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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2012)宜刑初字第87号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

被告人杨某乙,男。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杨X德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杨某申、杨某丙(均已判刑)的父亲。杨X德认为宜章县X乡某建材厂施工时损毁了其承包山岭的部分表层土壤,与该建材厂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杨X德对该建材厂进行阻工,期间与该建材厂员工发生拉扯受伤住院。2011年3月5日上午,杨某甲、杨某乙获悉此事后,前往某建材厂讨要医药费未果。当日14时许,杨某甲、杨某乙及杨某申、杨某丙等人前往某建材厂,见厂方员工谭XX、徐XX、陈X忠等人站在砖窑旁边,便上前质问“谁是老板”,此时杨某申冲上去朝陈文忠头部猛击一拳,双方即发生打斗。期间,杨某甲、杨某乙及杨某申、杨某丙四人分别持拳头、木某、砖头将欧阳XX等人打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欧阳XX因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和硬膜外血肿,评定为重伤、八级伤残;被害人成XX因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头皮血肿、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肾挫伤及外伤性血尿,评定为轻伤;被害人谭XX因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头皮裂伤、多次软组织挫伤和肾挫伤,评定为轻伤;被害人徐XX因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和肾挫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杨某甲、杨某乙于2011年10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欧阳XX、成XX、徐XX、谭XX达成协议,四被害人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阳XX、成XX、徐XX、谭XX的陈述,证人杨某申、杨某丙、陈文忠、徐庆、杨某友、杨某乙、杨某善、黄之军、李某汉、杨X德、杨某良、成本发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宜章县某建材厂及被害人谭XX等人请求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从轻处罚的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予以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可在法定量刑幅度以下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肖锦标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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