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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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甲、谭某乙、陈某丁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汉族,高中文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5月29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双牌县公安某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双牌县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乙,又名谭X,男,土家族,大专文某。2011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11月26日被江永县公安某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日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双牌县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丙,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丁,男,,汉族,高中文某。2011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戊,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某某,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实某律师。

被告人秦某甲、谭某乙、陈某丁贪污一案,由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30日以湘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俊出庭支某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及其辩护人莫某某,被告人谭某乙及其辩护人周某丙、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周某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2月6日先后二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本院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11月23日、2012年1月5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2012年1月10日,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追诉字〔2012〕第X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乙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2月10日,本院经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决定延长审限一个月。2012年3月1日,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向本院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于同日决定同意其申请并调取了相关证据,现已审理终结。

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是否成某及相关情节,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秦某甲、谭某乙、陈某丁作了最后陈某。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甲、谭某乙、陈某丁贪污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月以来,被告人谭某乙在双牌县林业局任副局长,2003年至2008年4月分管退耕办和营林站工作,2008年5月至今分管资源林政工作。2004年4月以来,被告人秦某甲一直在林业局退耕办工作,2008年4月开始担任退耕办主任。1999年以来,被告人陈某丁担任林业局林科所所长。2003年以来,被告人谭某乙、秦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伙同他人,骗取退耕还林补助521005元,谭某乙个人分得17820元,秦某甲分得130028元;被告人秦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某一次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16220.75元;被告人陈某丁参与贪污一次,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55200元,分得13800元。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乙、秦某甲伙同唐某文、卿某己柏共同贪污325666元。谭某乙分得109392元,秦某甲分得73633元的事实。

2004年的一天,被告人谭某乙、秦某甲和唐某文(另案处理)在林业局办公室谈到全县实某退耕还林的造林面积已经超出了几千亩,三人商定搞点退耕还林分退耕还林补助款。不久秦某甲、唐某文某尚仁里乡X村找到卿某己柏商定:将卿某己柏在当地某植的200余亩荒山造林列入国家退耕还林计划,获得退耕还林补助,并约定林权归卿某己柏所有,补助款由谭某乙、秦某甲、唐某文、卿某己柏四人分。2004年10月,秦某甲、唐某文某卿某己巷村杉树漯将卿某己柏造的200余亩杉树林勾图为224.1亩,之后秦某甲等人将这224.1亩不符合退耕还林标准的荒山造林,列入了泷泊镇X村的2003年度坡耕地某林计划面积,并将224.1亩荒山造林分成某块,其中谭某乙分得75亩,唐某文某得49.6亩,秦某甲分得50.5亩,分别设在唐某辛、蒋某和王某名下。2003年至2010年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325666,其中谭某乙分得109392元,秦某甲分得73663.3元,唐某文某得72344.7元。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双牌县X村X组与卿某己柏签订的造林合同一份,证明卿某己柏于2004年1月1租赁双牌县X村X组的杉树漯荒山造林。

(2)证人卿某己、卿某庚的证言,证明卿某己巷村X组将位于杉树漯的荒山租给了卿某己柏。

(3)双牌县2003年年度退耕还林工程造林超过面积竣工小班一览表、2004年底退耕还林合格面积分户统计表、2003至2010坡耕地某林粮食补贴发放花名册、2003年底退耕还林超面积竣工小班验收图,证明了秦某甲等人将卿某己柏在杉树漯租赁的200多亩地某成某块,其中唐某辛(唐某文某兄)名下75亩,蒋某(唐某文某妻)名下49.6亩,王某(秦某甲内弟)名下50.5亩,均被列入双牌县X村退耕还林面积中;卿某己柏名下49亩,被列入双牌县X村退耕还林面积中;2007年唐某辛(唐某文某兄)名下75亩被改在盘某兰(盘某,谭某乙弟媳)名下,王某(秦某甲内弟)名下50.5亩改在王某辉(秦某甲外家三哥)名下,并从霞灯村X村。2004年至2010年,上述林地某按生态林标准领取粮食补贴资金,秦某甲共领取坡耕地某食及生活补贴资金73663.31元,谭某乙共领取坡耕地某食及生活补贴资金109392元。

(4)证人卿某己出具的证明及土地某产证,证明秦某甲、谭某乙等人列入双牌县X村及双牌县X村退耕还林面积的林地某属于双牌县X村所有。

(5)同案人卿某己柏的证言,证明2003年夏天,卿某己柏找到秦某甲问其在杉树漯造的100多亩荒山造林能不能搞点退耕还林指标,并提出与秦某甲合伙做,但林权归自己,后来卿某己柏从秦某甲处拿了49亩的退耕还林证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助,但其不知余下的100多亩秦某甲是如何处理的。

(6)证人唐某辛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在杉树漯搞过退耕还林,也不知道是谁以其名义在杉树漯搞退耕还林。

(7)证人盘某某证言,证明谭某乙以其名义到信用社开户领取退耕还林补助。

(8)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证明其调入退耕办后主要是协助退耕办主任工作,具体负责退耕还林相关的技术工作(如勾图、质量检查、成某、保存率、与林业服务站人员检查验收并根据上年度数据造册交给财政部门发放退耕还林补助);2004年6、7月份,卿某己柏找到秦某甲问能不能将他在杉树漯的200多亩荒山列入退耕还林,秦某甲向唐某文、谭某乙汇报后决定三人利用卿某己柏的地某点退耕还林补助。10月份,秦某甲、唐某文某尚仁里林业站的陈某去验收勾图,秦某甲负责勾图,将其分成某某75亩、秦某甲50.5亩、唐某文49.6亩、卿某己柏49亩。为防止尚仁里乡的老百姓告状,秦某甲将他和谭某乙、唐某文某人的林地某入双牌县X村的退耕还林计划面积之中,将卿某己柏的林地某入双牌县X村的退耕还林计划之中。验收后,秦某甲造粮补资金补助发放花名册X谭某乙的75亩写在唐某辛(唐某文某兄)的名下,唐某文某49.6写在蒋某(唐某文某妻)的名下,秦某甲的50.5亩写在王某(秦某甲内弟)的名下。2006年12月,谭某乙叫秦某甲把地某在其弟媳盘某名下,秦某甲把地某在其外家三哥王某辉的名下。第一年的补助是按75%的比例发放,是唐某文某取后分给他们的。第二年的补助是按80%的比例发放的,补助打入以唐某辛名字开户的存折,由唐某文某取后分给他们。2006年的补助分别打入四张存折,谭某乙叫他把唐某辛的名字改成某某,秦某甲则把王某改成某仲辉。秦某甲认为卿某己柏在杉树漯造林的地某不符合退耕还林标准的。

(9)被告人谭某乙的供述,证明谭某乙、唐某文某秦某甲三人在办公室聊天时某议每人搞几十亩地某入退耕还林超计划面积领取补助款,具体由秦某甲操作。后唐某文某诉谭某乙,卿某己柏在尚仁里造林200多亩,这块地某是坡耕地某林,地某不符,并要谭某乙与他们(唐某文、秦某甲、卿某己柏)一起搞,到时某到补助款四人分,谭某乙表示同意。后谭某乙分了75亩,2004年-2006年的补助款是唐某文某年拿1万多给他,2007年-2010年的补助款打入其弟媳盘某名义开户的存折,谭某乙共领取10.9万余元补助。

(10)同案人唐某文某供述,证明唐某文某秦某甲商量将卿某己柏在马脊凹造的200多亩林列入退耕还林,并向谭某乙汇报了。他们与卿某己柏协商后,将这200亩分成某份,分别挂在唐某文、谭某乙、秦某甲、卿某己柏名下,但唐某文、谭某乙、秦某甲不占林权。唐某文某蒋某的名义登记了49.6亩,秦某甲以王某的名义登记了50.5亩,谭某乙以唐某辛的名义登记了75亩。唐某文某2003年起共领取补助8年,近8万元。唐某文某道这块地某符合退耕还林标准。

(11)以盘某名字开户的存折一本,证明2010年粮食及生活补贴于2011年5月16日已经发放到退耕还林户。

被告人秦某甲辩称将其定贪污罪不妥当,理由一是他们实某的退耕还林的面积不是造假;其二他们搞的退耕还林都是按照2003年、2004年全县退耕还林大整改的标准整改的;其行为是严重的违纪。

被告人秦某甲的辩护人认为秦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某污罪,该案涉及的卿某己柏200余亩荒山造林不存在虚构,该造林是依双牌县政府的要求、时某、标准完成某,其弄虚作假是掩盖其作为主管干部参与分配他人退耕还林补助,不是为了骗取国家补助,仅侵犯了卿某己柏的利益,是违纪行为。

被告人谭某乙对该起事实某有异议。

被告人谭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谭某乙系退耕还林的合法主体,其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是经过职能部门审查,按政策发放的,不存在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某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甲2003年11月23日从双牌县刨花板厂调到林业局退耕办工作,2007年1月16日至2011年5月任双牌县林业局退耕办主任。被告人谭某乙自2003年1月至案发前任双牌县X组成某,2003年1月至2008年3月分管营林生产,2008年1月至案发分管资源林政。被告人陈某丁自1999年7月至案发任双牌县林科所所长。

双牌县X组办公室设双牌县林业局内,主要工作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耕还林条例》的内容展开。负责落实某级下达逐年计划任务以及规划设计、实某、验收,并负责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和管护补助发放造册工作。

双牌县自2002年开始启动退耕还林工程,根据相关文某的规定,退耕还林政策主要有以下内容:1、退耕还林土地某用权必须属农户所有,坡度在25度以上或25度以下水土流失严重的常耕坡地某1998年以前毁林开垦的耕地。2、退耕还林经省级复查、国家核查验收合格后,由国家给予钱、粮补助。补助标准为:经济林补助10年,第1年至第5年每年每亩补贴现金20元,粮食300斤;6-10年每年每亩补贴现金20元,粮食150斤。生态林补助16年,第1年至第8年每年每亩补贴现金20元,粮食300斤,9-16年每年每亩补贴现金20元,粮食15斤;退耕地某林和荒山造林一次性补贴种苗费50元/亩。(注:粮食补贴在实某发放中均折成某金)3、尚未承包到户的坡耕地,不准作退耕还林,但可作荒山造林。

200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秦某甲、谭某乙与唐某文(另案处理)在林业局退耕办商定搞点退耕还林以领取退耕还林补助。2003年,尚仁里乡X组签订了杉树漯荒山《承包造林协议》,并于当年开始进行植树造林。一天,当卿某己柏在山上做事时某好遇到秦某甲和唐某文某该片林区看山,便和秦某甲商定:由秦某甲邀请几个人合伙将其承包的荒山纳入退耕还林计划,林权归卿某己柏所有,退耕还林补助大家平分。秦某甲与唐某文某此事向谭某乙进行了汇报,获得了谭某乙的同意,并要求卿某己柏对其承包的荒山进行了相应的整改。同年10月,秦某甲、唐某文某尚仁里乡林业站的陈某一起对卿某己柏承包的荒山进行了验收,秦某甲进行了勾图。秦某甲将该处荒山共勾成某块荒山,面积分别为75亩、50.5亩、49.6亩、49亩,并全部将地某为“采伐迹地”和“有林地”勾画成某“坡耕地”地某。勾完图后,在退耕办的办公室,唐某文、秦某甲、卿某己柏将该四块荒山按面积大小分别分配给了谭某乙、秦某甲、唐某文某卿某己柏。为了不暴露,秦某甲在制作《退耕还林工程竣工小班一览表》和所附《验收图》时某将该四块荒山的所在位置由尚仁里乡X村分别伪造为泷泊镇X村。为了不引起怀疑,除分配给卿某己柏到的那块荒山外,谭某乙、秦某甲、唐某文某在制作《退耕还林造林合格面积分户统计表》和《坡耕地某林粮食补贴资金发放花名册》时,将户主姓名分别虚构为唐某辛、王某、蒋某。2006年12月,又将唐某辛的名字变换成某某,将王某的名字变换成某仲辉。被告人唐某文某同案人谭某乙、秦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以上虚假的行为,使卿某己柏所承包的杉树漯荒山造林最终验收合格,并被纳入到了国家退耕还林计划。从2004年度起,谭某乙、秦某甲、唐某文、卿某己柏开始逐年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2004年至2010年,上述林地某按生态林标准领取粮食补贴资金,秦某甲共领取坡耕地某食及生活补贴资金73663.31元,谭某乙共领取坡耕地某食及生活补贴资金109392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基本事实某罪名成某。被告人秦某甲、谭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与客观事实某符,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秦某甲、谭某乙未在杉树漯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利用在双牌县林业局退耕办工作承办退耕还林工作、担任双牌县林业局副局长的主管退耕还林工作之便通过改变地某、地某、种植户主姓名的方式骗取退耕还林补助,二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某污罪。被告人秦某甲、谭某乙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秦某甲分得赃款73663.31元,被告人谭某乙分得赃款109392元。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乙、秦某甲伙同唐某文某用职务之便,私分异地某造林退耕还林补助款140139元。其中谭某乙分占55000元,秦某甲分占42565元的事实。

1、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双牌县林业局退耕还林办查实某背甸有18.7亩退耕还林不实某予以取消。被告人秦某甲与唐某文某将该18.7亩列入双牌县林科所科研基地(挂榜山)退耕还林异地某造计划,并以被告人秦某甲妻子王某某的名义领取补助款,2006年至2010年共领取补助款17204元,由谭某乙、秦某甲、唐某文某分,每人5734元,林木所有权归谭某乙、秦某甲、唐某文某有。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造林合同一份,证明王某某(秦某甲妻子)租赁双牌县林科所寨子岭的75亩荒山造林,租赁期限为2006年5月20日至2026年5月19日。

(2)2006至2010年粮食补贴资金发放花名册、2003年度退耕还林工程竣工小班验收图G-X-X-X-1一份,证明了王某某租赁荒山造林75亩中有18.7亩退耕还林面积是补取消双牌县X村的退耕还林面积,有60亩是2006年转入退耕还林超面积之中。秦某甲等人2006年至2010年以王某某的名义按照生态林的标准领取粮食及生态补贴资金共计17204元,以蒋某的名义按照生态林的标准领取粮食及生态补贴资金共计55200元。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对退耕还林的情况不清楚;

(4)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发补助款时,发现有2003年度与2004年度余下的200亩补助款没发,经县X村X亩退耕还林计划。谭某乙、唐某文、秦某甲三人商量找个地某搞余下的80亩退耕还林,秦某甲讲其妻子在双牌县林科所租了地,可以搞退耕还林,谭某乙、唐某文某示同意,于是秦某甲找到卢某彪造林、陈某丁管工,补助款是以唐某文某婆蒋某的名义领取,但钱是打入秦某甲老婆的卡上,除去造林工资外,补助款由谭某乙、唐某文、秦某甲、陈某丁四人均分。同年,平福头乡X村被取消18.7亩退耕还林面积,唐某文某到秦某甲说把取消的18.7亩也加入寨子岭,于是秦某甲将王某某租的75亩荒山中余下的15亩验收勾图为18.7亩,多出的3.7亩是误差面积内的。这18.7亩挂在王某某的名下。

2、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江村镇何家等地某120余亩退耕还林保存率低,被告人秦某甲和唐某文某托尚仁里乡X村卢某壬出面在尚仁里村琥珀漯租荒山122.2亩造林,并将其列入2008年度异地某林计划,并分别以罗勋友、唐某春、盘某某名义领取补助款共计79879元,其中以罗勋友的名义领取2007—2008年补助款26726元,以唐某文某妹唐某春的名义领取2007—2009年补助款40710元,上述两笔款项均投入造林抚育,以谭某乙弟媳盘某某名义领取的2009年补助款12443元实某谭某乙领取。林权归谭某乙、秦某甲、唐某文某有。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租土造林合同二份,证明卢某壬、蒋某、陈某某、王某某在尚仁里乡X村琥珀漯租地某林。

(2)2007年至2009年粮食及生活补贴资金发放花名册X及双牌县2008年退耕还林异地某造作业设计图一份,证明挂于罗勋友名下的琥珀漯生态林62.1亩、唐某春名下琥珀漯生态林59亩、经济林1.1亩是补2007年取消的退耕还林面积。2007年至2009年以罗勋友、盘某、唐某春的名义共领取79879元。

(3)证人卢某壬的证言,证明其与蒋某、秦某甲、陈某某在琥珀漯租了126亩荒山造林,造林费用是秦某甲等人出的。

(4)证人卢某癸的证言,证明卢某壬等人租的山是荒山。

(5)同案人唐某文某供述,证明唐某文、谭某乙、秦某甲在尚仁里村X村长出面租了山造林,造林费用是三人领取补助后共同出资的。

(6)被告人谭某乙的供述,证明2004年以来,唐某文某了其两个存折一个是以罗勋友的名字开户的,没有钱,唐某文某诉他发的补助款全部投入造林了;一个是以盘某某名字开户的。以罗勋友的名义领取琥珀漯54.1亩退耕还林补助转到盘某某存折上后,2010年6月3日发放的2009年度补助款12443元是谭某乙领取的。

(7)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证明2007年,罗勋友、盘某、唐某春的名下在尚仁里村琥珀漯的100余亩退耕还林是江村镇何家等地某取消的退耕还林面积后补造的。秦某甲、唐某文、谭某乙以他们老婆的名义与卢某壬签订了协议,谭某乙老婆的名字是唐某文某签的。领取的补助款全部投入造林。

3、霞灯修建屠宰场,损毁退耕还林面积58.5亩,被告人秦某甲和唐某文某合五里牌镇X村单某某在大叶江村粗石漯租荒山58.5亩造林并将其列入2008年度异地某造计划,以唐某春的名义领取了2007—2010年补助款43056元,由谭某乙、秦某甲、唐某文某单某某每人分占10764元,林权归四人所有。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联合造林协议一份,证明单某某在五里牌镇X村租粗石漯荒山92亩,与蒋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联合造林。

(2)2007-2009粮食补贴资金发放花名册X及双牌县2008年退耕还林异地某造作业设计图一份,证明唐某春名下在粗石漯有生态林53.8亩,有4.7亩经济林,是补07年取消霞灯等地某退耕还林面积,2007年-2010年共领取粮食补贴等共计43056元。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单某某在双牌县X村粗石漯租了90多亩荒山造林。

(4)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明单某某在五里牌镇X村粗石漯的荒山上与秦某甲合伙造了58.5亩杉树林,其不知道这58.5亩地某列入了退耕还林计划。

(5)同案人唐某文某供述,证明2007年县里要求退耕办补种毁损的林木,秦某甲找到唐某文某与谭某乙合伙租地某林,补200亩退耕还林面积,后秦某甲联系了五里牌镇X村一个姓单某,由其出面租山造林,造林前期费用1万多元是秦某甲垫付的,后期费用是三人领到补助后共同出资的,唐某文某以其妹妹唐某春的名义领取补助的。

(6)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证明在唐某春名下的粗石漯58亩退耕还林面积是霞灯等地某取消的退耕还林面积而异地某造的。这58亩地某荒山,是由单某某与粗石漯的老百姓签订的租地某同,秦某甲、唐某文、谭某乙以他们老婆的名义与单某某签订了协议,谭某乙老婆的名字是唐某文某签的,领取的补助款全部投入造林。

被告人秦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某没有异议,但认为其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符合政策的规定,既不违纪,也不违法,以荒山造林代替耕地某林是双牌县退耕还林户一致的做法,也是县委、县政府认可、支某、鼓励的做法,其行为不构成某罪。

被告人秦某甲的辩护人为支某其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双牌县人民政府关于我县退耕还林地某有关问题的请示及双牌县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对我县退耕还林工程检查验收的请示各一份,证明双牌县政府对于地某不符合退耕还林的要求的林地某求省林业厅考虑双牌县的实某情况予以验收;

2、双政通报一份,证明当时某百姓对退耕还林积极性不高,双牌县政府要求各部门、各单某积极带头,搞好退耕还林;

3、双政法(2004)第X号文某,证明双牌县政府提倡和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带头承包退耕还林;

4、双牌县退耕还林2003年度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证明当时某百姓对退耕还林不积极;

5、双牌县2003—2007年度耕地某计数据一份,证明双牌县实某退耕还林以来,耕地某积不仅没有减少还增加了0.1公顷,说明双牌县实某退耕还林的地某都不是耕地;

6、永州市财政局文某十份,证明双牌县所有的退耕还林项目都是经过了国家、省、市的验收,符合相关标准的;

被告人谭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异地某林事实,其不清楚,更没有参加。

经审理查明:双牌县自2002年开始实某退耕还林工程,当时某百姓对退耕还林积极性不高,2004年双牌县政府提倡和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带头承包退耕还林。被告人秦某甲、谭某乙于2006年至2007年实某了下列退耕还林行为:

1、2006年,双牌县X村被取消了18.7亩退耕还林,被告人秦某甲将其妻子王某某在双牌县林科所租赁的75亩荒山中的15亩勾成18.7亩给列入双牌县林科所科研基地(挂榜山)坡耕地某耕还林计划,并以其妻子王某某的名义领取补助款,自2006年至2010年按生态林补助标准共领取退耕还林粮食及生活补贴资金17024元。

2、2007年,双牌县X村等地某取消100余亩退耕还林面积,秦某甲、谭某乙、唐某文某过卢某壬、蒋某、陈某某、王某某在尚仁里乡琥珀漯租了122.2亩荒山造林,并将其列入了2008年度异地某造计划,其中挂在罗勋友名下生态林62.1亩,唐某春名下生态林59亩,唐某春名下经济林1.1亩。罗勋友名下生态林62.1亩2008年被改为54.1亩,2009年被改在盘某名下。2007年至2009年以罗勋友、盘某、唐某春的名义共领取79879元,除去以盘某名义领取的12443元由谭某乙领取,其它款项人均22478.6元,均投入造林。

3、2007年因南岭化工厂修建转移仓库、霞灯修建屠宰场取消了一些退耕还林面积,秦某甲、谭某乙、唐某文某合五里牌大叶江村人单某某在双牌县X村粗石漯租荒山92亩造林,秦某甲、谭某乙、唐某文某他们老婆的名义与单某某签订了协议,并将其中53.8亩列入生态林异地某林计划,4.7亩列入经济林异地某林计划,2007年—2010年以唐某文某妹唐某春的名义领取坡耕地某食及生活补贴资金共计43056元,人均21528元,大部分投入造林。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谭某乙等人通过承包和与他人联营的方式在荒山上植树造林,然后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改变地某的方式将所承包和联营的荒山造林以退耕还林和退耕还林异地某造上报验收合格后,套取国家退耕还林和异地某造补助款,其行为违反了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结合本县退耕还林工作实某及现状,以及考虑到被告人秦某甲、谭某乙及同案人将所领退耕还林补助大部分投入造林并且在案发后将所套取的退耕还林补助全部予以退出的事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原则出发,对被告人秦某甲、谭某乙在上述几笔退耕还林及退耕还林异地某造中的违法所得,可不计入贪污数额。但二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违法所得140139元均应依法追缴。

(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乙、秦某甲伙同唐某文、陈某丁利用职务之便,于2006年将四人合伙的荒山造林面积60亩列入2003年度和2004年度余下的200亩退耕还林面积,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55200元予以私分的事实。

2006年,财政局在发放2006年度补助款时,发现2003年度和2004年度余下200亩退耕还林面积的补助款未发放,秦某甲、唐某文某知后找到双牌县林科所所长陈某丁商定在双牌县林科所的科研基地某赁60亩荒山造林并列入退耕还林计划。2006年—2010年,以唐某文某子蒋某的名义领取补助55200元,由谭某乙、秦某甲、唐某文某陈某丁四人均分,林权归四人所有。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造林合同一份,证明王某某(秦某甲妻子)租赁双牌县林科所寨子岭的75亩荒山造林,租赁期限为2006年5月20日至2026年5月19日。

(2)2006至2010年粮食补贴资金发放花名册、2003年度退耕还林工程竣工小班验收图一份,证明了有60亩是2006年转入退耕还林超面积之中。秦某甲等人2006年至2010年以蒋某的名义按照生态林的标准领取粮食及生态补贴资金共计55200元。

(3)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发补助款时,发现有2003年度与2004年度余下的200亩补助款没发,经县X村X亩退耕还林计划。谭某乙、唐某文、秦某甲三人商量找个地某搞余下的80亩退耕还林,秦某甲讲其妻子在双牌县林科所租了地,可以搞退耕还林,谭某乙、唐某文某示同意,于是秦某甲找到卢某彪造林、陈某丁管工,补助款是以唐某文某婆蒋某的名义领取,但钱是打入秦某甲老婆的卡上,除去造林工资外,补助款由谭某乙、唐某文、秦某甲、陈某丁四人均分。同年,平福头乡X村被取消18.7亩退耕还林面积,唐某文某到秦某甲说把取消的18.7亩也加入寨子岭,于是秦某甲将王某某租的75亩荒山中余下的15亩验收勾图为18.7亩,多出的3.7亩是误差面积内的。这18.7亩挂在王某某的名下。

(5)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证明2006年王某某在林业局对其说县里有60亩退耕还林计划,秦某甲、谭某乙、唐某文某在林科所租地某林,要陈某丁参加一个,四人均分补助款,陈某丁表示同意。后秦某甲、谭某乙、唐某文、陈某丁四人以王某某的名义与林科所签订了租土造林合同,租土75亩。造林时,秦某甲与陈某丁商量,四人合伙在林科所造林,造林的钱大家一起出,补助款均分,林木四人均分。2006年至2009年共领取补助款44160元,2010年的11040元其没有领到。陈某丁实某分11040元。补助款大部分用于造林。

被告人秦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某没有异议,但认为其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符合政策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某罪。

被告人谭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异地某林事实,其不清楚,更没有参加。

被告人陈某丁辩称在双牌县林科所的科研基地某赁60亩荒山造林,是双牌县林科所职工王某某(被告人秦某甲爱人)要其管理这片林,其领取的是劳动所得,没有骗取国家资金,同时某处山场2010年退耕还林补助还未发放,实某所得仅有11040元,其行为不是犯罪。

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辩称陈某丁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没有贪污的目的、动机和故意,在本案中的所得是自己劳动的报酬,其行为不构成某同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补拨补助款时,双牌县退耕办发现2003年度与2004年度余下200亩的补助款没发,经有关领导同意,给了江西村X亩退耕还林计划,秦某甲、谭某乙、唐某文某量找地某搞余下的80亩退耕还林,秦某甲提出其妻子王某某在双牌县林科所租了地,可以搞退耕还林,唐某文某示同意。秦某甲通过其妻王某某找到双牌县林科所所长陈某丁,商定了秦某甲、谭某乙、唐某文、陈某丁四人以王某某的名义与双牌县林科所签订了合同,租赁双牌县林科所寨子岭75亩荒山造林,陈某丁负责管理这片山林,秦某甲等人将其中60亩列入了林科所挂榜山坡耕地某耕还林计划,并以蒋某的名义自2006年至2010年按生态林补助标准共领取55200元,人均占13800元,大部分投入造林。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谭某乙、陈某丁等人通过承包和与他人联营的方式在荒山上植树造林,然后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改变地某的方式将所承包和联营的荒山造林以退耕还林和退耕还林异地某造上报验收合格后,套取国家退耕还林和异地某造补助款,其行为违反了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结合本县退耕还林工作实某及现状,以及考虑到被告人秦某甲、谭某乙、陈某丁及同案人将所领退耕还林补助投入造林并且在案发后将所套取的退耕还林补助全部予以退出的事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原则出发,对被告人秦某甲、谭某乙、陈某丁在上述退耕还林中的违法所得,可不计入贪污数额。但三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违法所得55200元均应依法追缴。

(四)、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于2006年将塘底乡余下的13亩退耕还林计划列入五里牌2005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并以其妻子王某某的名义,领取补助款16220.75元的事实。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明单某某没有在五里牌镇李某坪造林,也没有在李某坪搞退耕还林。

(2)2006至2010年粮食补贴资金发放花名册X及2003年度退耕还林超面积竣工小班验收图G-X-X-X-1一份,证明王某某名下的李某坪13亩退耕还林面积按生态林标准自2006年至2010年共领取粮食补贴资金等16220.75元。

(3)被告人秦某甲供述,2006年4月,单某某找到秦某甲要搞50亩退耕还林,秦某甲当时某复没有计划了,后秦某甲发现塘底多出13亩计划,经唐某文某意后,秦某甲就将这13亩地某入了2005年退耕还林计划,2006年开始领补助。秦某甲与单某某协商后将这13亩放在秦某甲老婆王某某的名下。单某某一直没有来拿补助。

被告人秦某甲辩称该处13亩林地某耕还林实某上是单某某的,因单某某全家都已经造了退耕还林指标,单某某要其将该处山场造成某老婆王某某的名字,补助款发放后单某某一直没来拿,同时2010、2011年其已给10000元给单某某买苗子,实某仅有6000元在其处。

被告人秦某甲及其辩护人为支某其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何光平、姜某、黄大根所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双牌县X村李某坪的小班X号,面积为13亩的山场所钟杉木为2005年退耕还林,现生长良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甲于2006年将塘底乡余下的13亩林地某入五里牌2005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并以其妻子王某某的名义,至2010年共领取补助款16220.75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某罪名成某。被告人秦某甲利用在双牌县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工作之便将他人的林地某入退耕还林计划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其行为已构成某污罪。被告人秦某甲贪污16220.75元。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乙受贿罪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2011年,被告人谭某乙在担任双牌县林业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10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某下:

1、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月,被告人谭某乙担任双牌县X组常务副主任,主持毛竹低改日常工作。何家洞乡X乡长秦某某为感谢谭某乙在该乡虚报低改面积套取低改资金中给予的帮助,送给谭某乙现金20000元,谭某乙收下后将其中10000元送给时某县林业局局长的蒋某文(另案处理)。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楠竹验收时某业局帮助何家洞乡多报了楠竹低改面积,为感谢谭某乙等人,秦某某代表何家洞乡送了20000元给谭某乙。

(2)证人廖某证言,证明双牌县X乡为感谢林业部门对双牌县X乡楠竹低改工作的支某,双牌县X乡党委研究决定,从楠竹低改资金中安某了20000元给双牌县X乡指导楠竹开发的相关人员作为几年来的补助和辛苦费,由时某何家洞乡乡长的秦某某将此20000元送给了谭某乙。

(3)被告人谭某乙供述,2004年双牌县X乡的书记和乡长找到谭某乙,说在验收的时某多报了些低改面积,请林业局关照,其与蒋某文某量后按何家洞乡报的面积发放了低改资金。随后的一天,秦某某到谭某乙办公室给了其20000元,并说是给谭某乙和蒋某文某。谭某乙收下后将其中的10000元给了蒋某文。

被告人谭某乙对上述事实某无异议但辩称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

被告人谭某乙的辩护人辩称,秦某某送的20000元是给谭某乙等来何家洞乡帮助指导楠竹开发的相关工作人员的补助,不是权钱交易。谭某乙也没有为何家洞乡谋取利益。

经审理查明,2004年双牌县进行楠竹低改,双牌县X乡长找到谭某乙,说在验收的时某多报了些低改面积,请林业局关照,谭某乙与蒋某文某量后按何家洞乡报的面积发放了低改资金。2004年2月,双牌县X乡党委研究决定,从楠竹低改资金中安某了20000元给双牌县X乡指导楠竹开发的相关人员作为几年来的补助和辛苦费,时某何家洞乡乡长的秦某某来到谭某乙办公室将此20000元送给了谭某乙。谭某乙收下后,将其中10000元送给了时某双牌县林业局局长的蒋某文(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某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某。被告人谭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双牌县X乡谋得利益后,非法收受双牌县X乡所送的10000元,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构成某贿罪。

2、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下半年,双牌县林业局处置林木资产,双牌县信用联社职工潘某某和毛瑞华想购买黄沙漯青山资产,林业局与潘某某口头协议交100万元的押金再签订合同。潘某某只交了50万元的押金,为了能在押金没有交够的情况下购得青山,潘某某送给被告人谭某乙100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了在购买黄沙漯林木的过程中得到关照,送了10000元给谭某乙。

(2)被告人谭某乙供述,2004年的一天,双牌县信用联社的职工潘某某与毛瑞华一起来到谭某乙家中,说她想买黄沙漯的青山,希望谭某乙予以关照,临走时某了10000元给谭某乙。后来潘某某签订了黄沙漯林木购买合同。

被告人谭某乙对上述事实某无异议但辩称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

被告人谭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潘某某送给谭某乙的10000元仅是违纪款,且起诉书中行贿人姓名为潘某某,而证人笔录中姓名为潘某某,曾用名潘X,其二询问笔录中签字人潘某某签字笔迹明显不一样,此证据显然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4年,双牌县林业局下属的木材公司处置林木资产。双牌县信用联社职工潘某某想购买木材公司在黄沙漯的林木,潘某某与双牌县林业局达成某头协议,要交100万元押金后再签订合同,潘某某当时某有凑足100万,只交了50万,于是,潘某某和合伙人毛瑞华来到谭某乙家中要其关照,临走时某10000元现金送给了谭某乙。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某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某。对被告人谭某乙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谭某乙身为双牌县林业局副局长,明知潘某某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送去的钱财,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3、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1月,双牌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文某某为当上林业站站长,送给被告人谭某乙4000元,在谭某乙的帮助下,文某某当上了理家坪林业站站长。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双牌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文某某于2005年11月5日贷款10000元。

(2)双牌县林业局双林党字(2006)X号文某,证明2006年文某某被任命为双牌县理家坪林业工作站站长。

(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谭某某的车上送了4000元给谭某乙。

(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文某某为了当林业站站长送了钱给谭某乙。

被告人谭某乙对上述事实某无异议但辩称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

被告人谭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文某某送的4000元有受贿之嫌,但文某某获取的不是金钱而是站长职务,该职务不是谭某乙一人能决定的,谭某乙仅是有职务上的影响,因此从量刑上应从轻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双牌县林业局的文某某想当林业站站长,就与双牌县林业局的谭某某说了此事,谭某某对文某某说想当站长要准备10000元钱送给局领导。文某某遂于2005年11月5日在何家洞信用社贷款10000元。拿到贷款后,文某某来到双牌县县城,打电话给谭某某,谭某某就帮忙联系谭某乙并开车将文某某送到双牌县“大富豪”歌厅,谭某乙从“大富豪”歌厅下来上了谭某某的车,谭某某借故走开。在车上,文某某对谭某乙表示想当站长,希望其关照,并将装在信封里的4000元钱送给了谭某乙,谭某乙收钱后又返回歌厅。在第二年局党组讨论人事调整时,谭某乙提出让文某某担任双牌县理家坪林业站站长,局党组同意了。2006年文某某被任命为双牌县理家坪林业工作站站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基本事实某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某。对于被告人谭某乙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一,谭某乙是双牌县林业局的副局长,具有职务上便利办理文某某的请托事项。其二,虽然谭某乙不能决定文某某的职务,但并不影响其为文某某谋取利益的事实。

4、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上半年,双牌县X村民唐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谭某乙分给其400亩长江防护林造林补贴,送给谭某乙20000元,谭某乙收下后将其中10000元送给蒋某文。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费用列报单、领条验收清单、长防林造林合同各一份,证明唐某某造长江防护林400亩并领取了40000元补助。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唐某某实某领取20000元造林补助。

(3)被告人谭某乙供述,唐某某为感谢其在造林上的照顾,送了20000元给谭某乙,谭某乙收下后将其中10000元送给了蒋某文。

被告人谭某乙对上述事实某无异议但辩称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

被告人谭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唐某某送的20000元不构成某贿而是唐某某自由分配其合法取得的造林补助,这与受贿有本质区别。

经审理查明,2007年湖南省林业厅给双牌县下达了几千亩的长江防护林造林任务,补助标准是100元/亩,由于补助标准较低,双牌县林业局的林业公司一时某成某了造林任务,谭某乙和蒋某文某量给了400亩造林指标给双牌县X村民唐某某,2008年验收合格后,唐某某为感谢谭某乙在造林上给他的照顾,领取40000元补助后,送了20000元给谭某乙,谭某乙收下后将其中10000元送给了蒋某文。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某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某。被告人谭某乙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长江防护林造林任务给唐某某,在唐某某领取造林补助后,非法收受唐某某所送的10000元,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已构成某贿罪。

5、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双牌县兴隆建筑公司副经理卿某某为在双牌县林业局阳明山林业站办公楼和理家坪林业站办公楼工程招标过程中竞标成某,送给被告人谭某乙10000元,谭某乙予以收受。

2009年的一天,卿某某为竞得双牌县城北竹木加工园项目,送给被告人谭某乙200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县林业局阳明山林业工作站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县林业局理家坪林业工作站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牌县兴隆公司承包了阳明山、理家坪林业工作站办公楼工程。

(2)证人卿某某的证言,证明卿某某2007年为在竞标阳明山、理家坪林业工作站办公楼工程中得到关照送了10000元现金给谭某乙,2009年为在竞标双牌县城北竹木加工园厂工程中得到关照送了20000元给谭某乙。

(3)被告人谭某乙供述,卿某某为在竞标阳明山、理家坪林业工作站办公楼工程中得到关照送了10000元现金给谭某乙,为在竞标双牌县城北竹木加工园厂工程中得到关照送了20000元给谭某乙。

被告人谭某乙对上述事实某无异议但辩称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

被告人谭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在阳明山、理家坪林业站办公楼及城北竹木加工园的竞标中,谭某乙仅有点职务影响,不能体现职务之便;谭某乙也没有为卿某某谋取利益。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双牌县林业局招标修建阳明山林业站办公楼和理家坪林业站办公楼,挂靠在双牌县兴隆建筑公司的卿某某为了竞标成某,与合伙人蒋某先来到谭某乙家中,送给谭某乙10000元现金。

2009年双牌县城北竹木加工园厂房及生活配套房、安某、门楼工程招标,谭某乙是评标委员会成某,卿某某来到到谭某乙家向谭某乙表示想竞标该项目并要其关照,并送了20000元给谭某乙。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某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某。因被告人谭某乙当时某有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卿某某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钱财,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故对被告人谭某乙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6、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双牌县个体老板奉某某在双牌县五里牌的麻元里和塘花等地某油茶林570亩,为感谢被告人谭某乙及县林业局退耕办帮助其将油茶林由经济林改为生态林,分两次送给谭某乙和退耕办工作人员30000元,谭某乙收受其中200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奉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分两次送给谭某乙30000元,第一次送了10000元,第二次送了20000元。

(2)同案人唐某文某供述,证明奉某某的油茶林改成某生态林,谭某乙给了其5000元,并告诉他是奉某某给的。

(3)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证明奉某某的油茶林改成某生态林。

(4)被告人谭某乙供述,有人问其能不能将奉某某的油茶林由经济林改为生态林,谭某乙当时某应帮忙,后来奉某某的油茶林改成某生态林。事后,奉某某分两次送了30000元给他,第一次送了10000元,第二次送了20000元。谭某乙收下钱后,给了唐某文某秦某甲每人5000元。

被告人谭某乙对上述事实某无异议但辩称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

被告人谭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奉某某的油茶林由经济林改为生态林,是由双牌县退耕办决定的,且没有书证证明该油茶林改成某生态林;奉某某得到了退耕办的帮助,赞助退耕办一定资金并不违法。

经审理查明,2006年双牌县个体户奉某某在双牌县X镇的麻元里、田洞里租地370亩,在塘花租地200亩共计570亩种植油茶,因塘花的200亩油茶的成某达不到标准,双牌县林业局退耕办要取消这200亩经济林的补贴,奉某某找到五里牌镇的蒋某吉帮忙将这块地某成某态林,后有人找到谭某乙谈及此事,谭某乙答应帮忙。后来奉某某的这片油茶林改成某生态林,为表示感谢,奉某某分两次送给谭某乙30000元,第一次送了10000元,第二次送了20000元。谭某乙收下钱后,给了唐某文某秦某甲每人500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某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某。被告人谭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主管退耕还林的便利,帮助奉某某将油茶林改成某态林,非法收受奉某某所送的20000元,其行为已侵害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构成某贪污罪,故对被告人谭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7、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元月,双牌县阳明山竹协为让林业局在阳明山不再颁发竹木加工证,维护协会利益,该协会胡某某、肖某某到分管林政的被告人谭某乙家送给谭某乙100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肖某某及胡某某为了让林业局不再颁发竹木加工证来到谭某乙家送给谭某乙10000元。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为了让林业局不再在阳明山批竹木加工证,阳明山竹协成某商量送给谭某乙10000元,钱是肖某某送的,并将送的钱在做账时某入招待开支。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阳明山竹协会员为了让林业局不再在阳明山发放竹木加工证,肖某某、胡某某和唐某华三人到双牌县城给谭某乙及蒋某文某钱,肖某某回来后写了一张17000多元的白条报账。

(4)阳明山竹协的现金日记账及肖某某经手报账的金额为17016元的白条一张,证明2010年1月22日阳明山竹协开支某17016元。

(5)被告人谭某乙的供述,证明肖某某及胡某某为了让林业局不再颁发竹木加工证及营业证来到谭某乙家送给谭某乙10000元,谭某乙当时某示,根据省里的规定,无论肖某某及胡某某是否来找他帮忙,竹木加工证及营业证都不能颁发了。

被告人谭某乙对上述事实某无异议但辩称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

被告人谭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胡某某是谭某乙的老亲,而且是否颁发新的竹木加工证是根据行业需要,不是钱能解决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双牌县阳明山竹协为让林业局在阳明山不再颁发竹木加工证,维护协会利益,该协会胡某某、肖某某到分管林政的被告人谭某乙家要求县林业局不再颁发竹木加工证及营业证,谭某乙表示根据省里的规定,无论肖某某及胡某某是否来找他帮忙,竹木加工证及营业证都不能颁发了,临走时,胡某某、肖某某送给谭某乙1000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某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某。被告人谭某乙身为主管林政的副局长,明知双牌县阳明山竹协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钱财,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故对被告人谭某乙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8、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春节后,双牌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周某某为在人事安某中得到被告谭某乙的关照,送给被告人谭某乙100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为人事调动送了10000元钱给谭某乙。

(2)被告人谭某乙的供述,证明周某某为人事调动送给其10000元钱的事实。

被告人谭某乙对上述事实某无异议但辩称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

被告人谭某乙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周某某的人事调动属于正常的调动,且人事调动不是谭某乙一人能决定,周某某仅是换了工作岗位,无谋取利益可言,其送的10000元应属红包礼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双牌县林业局职工周某某为调到离县城更近的地某上班而来到被告人谭某乙家中送给谭某乙10000元钱,谭某乙收下钱后,在局党组开会时某出将其调到离县城较近的五里牌检查站工作,局党组表示同意,2011年,周某某调到五里牌检查站工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某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某。被告人谭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周某某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送的钱财,且为其谋取利益,被告人谭某乙的行为构成某贿罪,故对被告人谭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乙于2011年5月31日主动到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交代了其与秦某甲、唐某文某退耕还林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退耕还林补助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涉嫌贪污罪被立案侦查后,谭某乙向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如实某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罪行,在侦查过程中,谭某乙检举了他人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秦某甲退赃款160000元,谭某乙退赃款175000元,被告人陈某丁退赃款13800元。

综合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乙、秦某甲、陈某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从事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之便,骗取退耕还林补助,其行为已构成某污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乙、秦某甲、陈某丁犯贪污罪,本院予以支某;被告人谭某乙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某贿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乙犯受贿罪,本院予以支某。被告人谭某乙主动到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交代了其与秦某甲等人在退耕还林中的贪污犯罪行为,是自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乙如实某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行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被告人谭某乙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乙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乙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乙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秦某甲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理;结合本县退耕还林工作的实某情况及被告人陈某丁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对被告人谭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秦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某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其中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4月5日为取保期间。)

二、被告人秦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其中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4月5日为取保期间。)

三、被告人陈某丁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谭某乙所得赃款213392元及违法所得59485.6元;被告人秦某甲所得赃款89884.06元及违法所得64246.6元;被告人陈某丁违法所得138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某跃

审判员邓某生

审判员刘红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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