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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8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甲驾驶川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张某行驶至省道103线眉山过境段思蒙镇X村X-X号外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张某驾驶的四川x号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张某因车祸至颅脑损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汪某甲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汪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车检照片、尸检照片,被告人汪某甲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张某、汪某乙、宋某、陈某、刘某某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害人张某的死亡证明、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二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汪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汪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过失犯罪,根据被告人汪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某芹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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