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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被告刘XX、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

被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黄社茂,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XX,男。

原告何某与被告刘XX、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黄社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被告刘XX承包建设被告曹XX开发的兴宁镇X村移民避险安置房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刘XX多次向原告何某购买预制板和水泥等建筑材料,共欠原告货款7万余元,后支付35000元,尚欠货款36540元,于2010年4月25日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XX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未付。同年8月1日,被告曹XX为该欠款担保,保证“从刘XX工程款中扣出,2010年8月份结清”。尔后,二被告仍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6540元,利息2000元,共计3854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何某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刘XX出具的并由被告曹XX担保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刘XX欠款,被告曹XX担保的事实。

被告刘XX辩称:欠款36540元是事实,但这个欠款是因为被告曹XX欠了被告刘XX的工程款,被告曹XX如果把工程款付给被告刘XX,被告刘XX可以马上把钱付给原告。

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曹XX未作答辩。

被告曹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本庭主持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XX无异议,此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被告刘XX承包建设被告曹XX开发的兴宁镇X村移民避险安置房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刘XX多次向原告何某购买建筑材料,共欠原告货款71540元,其中35000元被告刘XX已付清,尚欠货款36540元未付。2010年4月25日,被告刘XX出具尚欠原告36540元材料款的欠条一张给原告。2010年8月1日,被告曹XX在欠条下面空白处签字担保,注明:从被告刘XX工程款中扣出,2010年8月结清。

另查明,被告曹XX至今未付清被告刘XX的工程款,原告何某自愿放弃2000元的利息。原告并未申请诉前保全,未实际产生保全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与被告刘XX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何某出售的建筑材料已交付给被告刘XX,被告刘XX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XX对被告刘XX出示的未付材料款36540元欠条予以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XX尚欠被告刘XX工程款未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刘XX不能以此作为理由拒绝支付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原告何某的材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何某有权自愿放弃请求二被告给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保全费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货款36540元,被告曹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刘XX负担,被告曹XX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铱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黄梦乔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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