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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与被告蔡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廷喜,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

原告石某与被告蔡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小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08年,被告以每天120元的价格请原告为其承包的装修工程中勤天七楼的墙体“扇灰”。原告完成工程的天数为132天,2008年12月份,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还应支付15740元给原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在一个星期内从其金谷装饰公司的工程款中支取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将所欠工钱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付清人工款1574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身份;2、人工钱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的人工款数额及相关情况。

被告蔡某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庭前询问被告蔡某,其口头辩称,其欠原告人工钱15740元属实,但经原告同意,其已经将该笔债务转移给金谷装饰公司,由原告向金谷装饰公司追还这笔钱。被告为自己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被告以每天120元的价格请原告为其承包的装修工程中勤天七楼的墙体扇灰,原告完成工程的天数为132天。2008年12月份,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还应支付15740元给原告,为此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在一个星期内从其金谷装饰公司的工程款中支取款项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将所欠工钱支付给原告。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将债务转移给金谷装饰公司的行为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支付欠原告的1574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将债务转移给金谷装饰公司的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蔡某称其所欠原告的债务已由金谷公司欠其的工程款中偿还给原告,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该债务转移给金谷公司承担,且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也无金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盖章,因此,被告的债务转移不成立。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欠原告的15740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与原告结算后达成付款协议,但被告没有按期履行,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其人工钱15740元未还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理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支付15740元给原告石某。

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92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小荣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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