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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王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王某合伙纠纷一案,黄某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永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永州市检察院于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永检民抗字第(2010)第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0)永中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永州市X区法院进行再审,永州市X区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永冷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上诉人钟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车运输联合经营协某》,双方约定:1、双方的合作时间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O8年1月31日止;2、乙方(王某、钟某)在2005年1月8日前交12万元投资款给甲方(黄某)经营运输;3、被告则自2005年2月起每月付给原告1.5万元利润;4、甲方负责车辆的全部管理工作,包括车辆的全部费用和运输风险,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协某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交了12万元,但被告在购车经营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分配利润。200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某,约定被告所欠原告12万元,欠2005年4月1日前利息为1.6万元,2005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所欠本息从2005年7月份开始分5个月按20%逐月还清,至2005年11月底还清全部利息。但此后,被告仍分文不还,三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遂起诉至冷水滩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构成纠纷。

原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虽签订了《购车运输联合经营协某》,但双方在协某中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只是每月享有利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名为合伙,实为借款。此后,在被告未按协某履行给付利润时,双方即约定了还款协某,对原告的投资进行了结算,将投资款转为被告对原告的欠款,且对双方的欠款及欠款的利息均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有按约定偿还该欠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协某偿还欠款12万元及利息1.6万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钟某欠款120,000元,支付原告王某、钟某欠款利息16,000元。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黄某提供了两份新证据,即2005年7月24日,大部分出资人达成的协某和2005年9月1日,全体出资人达成的协某。这两份协某的签订和履行可以证实:2005年4月25日黄某与王某、钟某等人签订的《还款协某书》并没有实际履行。王某、钟某与部分合伙人于同年7月24日达成协某,并交纳了出资总额10%即12,000元的运作费,对车队进行重新运作。7月28日,黄某之妻雷某某将购买的车辆及保管的车辆手续移交给了卢建国等人。9月1日全体合伙人又达成协某,取消了黄某合伙人的身份,重新推举蒋时德、伍开枝两人为车队的负责人,协某中对财务管理、车队正式营运后购车货款、合伙人的资金清偿及各出资人与黄某以前所签订的有关合同、协某、借条如何处理均做了具体规定。协某签订后,车队在蒋时德和伍开枝的负责下重新营运。在车队操作重新运作的过程中,王某、钟某实际上参与了对车队的经营和管理。因此这两份协某的签订和履行,足以证明还款协某是一份失效的协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协某中虽然约定王某、钟某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只是每月享有利润,仍应认定王某、钟某为合伙人。黄某与王某、钟某之间应是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申诉人(再审被告)申诉称,1.7月24日与钟某、王某所签定的协某实际上在当天就已经开始生效,同时也逐步在交接了。并且钟某等人参与了移交。2.8月21日,钟某、王某等人交给了伍开枝百分之十的车辆动作费用。所以这不能讲是一宗失效的协某。3.7月28日黄某将所有的车辆都全部移交给卢建国。4、关于12万的问题,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只是合伙关系,并不是借贷关系。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一、本案是借贷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4月25日的还款协某有效;二、蒋时德、伍开枝与黄某签订的协某不予认可;三、一审判决没有隐瞒事实,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再审查明,200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车运输联合经营协某》,双方约定:1、双方的合作时间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2、乙方(王某、钟某)在2005年1月8日前交12万元投资款给甲方(黄某)经营运输;3、被告则自2005年2月起每月付给原告1.5万元利润;4甲方负责车辆的全部管理工作,包括车辆的全部费用和运输风险,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协某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交了12万元,但被告在购车经营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分配利润。200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某,约定被告所欠原告12万元,欠2005年4月1日前利息为1.6万元,2005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所欠本息从2O05年7月份开始分5个月按20%逐月还清,至2005年11月底还清全部利息。但此后,被告经营不善,2005年9月1日,为尽量减少出资人的投资损失,由出资人委托代表蒋时德、伍开枝与黄某签订了协某,约定,1、根据出资人的委托情况,选定蒋时德、伍开枝为该车队主要负责人;2车队财务由出资各方共管,3、车队正式营运后,从运输业务产生的效益中,按照确保如期还贷,再还黄某非亲属出资人本金,最后还黄某本人本金的次序进行资金清偿,除银行贷款外,每次还本的多少按照出资人的出资比例进行资金分配,也可采取买断经营的办法处理,处理的收益仍按以上方式进行分配,4、5、6、7条款约定了一些运作办法,8、此协某签订后,待项目确定并正常营运后,原各出资人与黄某所签订的有关合同、协某、借条一概由蒋时德和伍开枝收回作废,一切以此协某为准。2005年9月1日,黄某出具了委托书:“本人于2004年12月起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资金在河北万博汽车有限公司购车组建了车队。由于本人原因造成车队经营不善,现根据出资人研究的要求本人同意全权委托蒋时德、伍开枝二同志按照所有出资人研究的协某意见全权处理车队的各项事务”。蒋时德、伍开枝组织运营约二个月后,车队自动解散,被申诉人的债权没得到偿还,酿成纠纷。

原再审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签订了《购车运输联合经营协某》,但双方在协某中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只是每月享有利润,该利润无论盈亏都是固定的,不可能是盈余分配,不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名为合伙,实为借款。200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某更证实原审原、被告间是借贷关系,由于黄某不能履行该还款协某,2005年9月1日,为尽量减少出资人的投资损失,由出资人委托代表蒋时德、伍开枝与黄某签订协某,该协某是委托代管协某,是因黄某的原因造成车队经营困难,债权人要求蒋时德、伍开枝代管,并由黄某出具了委托书,也足以说明蒋时德、伍开枝与黄某代管经营关系,该协某第8条约定此协某签订后,待项目确定并正常营运后,原各出资人与黄某所签订的有关合同、协某、借条一概由蒋时德和伍开枝收回作废,一切以此协某为准,蒋时德和伍开枝并没有收回出资人的合同和借条,也无权对他人的债权作出处理,故该协某并不能否定原审原、被告签订的《购车运输联合经营协某》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否认还款协某的效力,申诉人提交的大部分出资人于2005年7月24日达成的协某只有复印件,对该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故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黄某与王某、钟某之间应是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有按还款约定偿还该欠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本院(2007)永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黄某不服再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再审判决,驳回王某、钟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黄某与王某、钟某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2005年9月1日的《协某》和2005年7月24日大部分出资人达成的协某都是真实存在的协某,且进行了实际履行,故应认定为合伙关系。

被上诉人王某、钟某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黄某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协某。证明签订7月24日的协某时在场人欧某昌生、黄某瑛又在复印件上重新签字证实7月24日的协某是有效的。二、存款凭证。证明合伙人欧某河根据2005年7年24日的协某向账户存入运作费用4万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王某、钟某质证认为证据一即2005年7月24日的协某虽然是真实的,但是与上诉人无关。证据二,由于欧某河是上诉人的妹夫,不能作为证人作证,并且钱是交给蒋志勇的,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因王某、钟某认可2005年7月24日的协某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王某、钟某在二审中皆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2005年7月24日的协某内容为:一、将所购车辆调回宁远重新工作;二、调车费用由股东自愿筹集,具体按股金15%出资;三、车辆调回后成立股东公司运作,收益先偿还出资调车股东的股金,再偿还未出资调车股东的股金,最后再偿还黄某股金;四、调车费用由欧某和蒋志勇两人分别管理,于2005年7月26日前筹集,钟某参与资金管理;五、本协某由自愿筹资的股东签字后生效。该协某有钟某、欧某、蒋志勇、卢建国等17位股东签字认可。2005年7月28日,黄某之妻雷某某将车队车辆的行驶证、保险税证、完税证明、道路运输证、钥匙等均交付移交给了投资人,投资人代表卢建国在移交表上进行了签字接收。2005年9月1日,出资人代表蒋时德、伍开枝等与黄某签订了车队重新经营的协某,取消了黄某对车队的领导与控制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钟某、王某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的问题。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初签订了《购车运输联合经营协某》,但双方在协某中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只是每月享有利润,且该利润无论盈亏都是固定的,并非按盈余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原审认定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关系名为合伙,实为借款并无不妥。此后,在原审被告黄某未按协某履行给付利润时,双方即约定了还款协某,更明确双方的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但后来由于黄某不能履行该还款协某,为尽量减少出资人的投资损失,2O05年7月24日大部分出资人达成了关于车队重新经营管理的协某,该协某虽为复印件,但钟某在二审中认可了该协某的真实性,且该协某有钟某本人的签名,该协某实际上是包括钟某等人在内的出资人协某接管车队参与管理的决议。后出资人代表蒋时德、伍开枝又于2005年9月1日与黄某与签订代管协某,正式交接了车队,参与管理得以了实际履行,双方的关系从以前的民间借贷关系转换至了合伙关系,因此,原审原告钟某、王某以借贷关系为由要求黄某还款没有依据。钟某、王某等人若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可起诉合伙组织的合伙人要求合伙清算。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永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10)永冷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钟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钟某、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黄某云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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