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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覃某为与上诉人常德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44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女,34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农业科学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符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安惜明,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覃某为与上诉人常德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下称市农科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覃某,上诉人常德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安惜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下午5时40分许,胡某、覃某之子胡某梦阳在离家仅几米属市农科所管理的鱼塘边玩耍时,不慎落入该鱼塘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胡某、覃某与市农科所在三岔路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内容:“1、由市农科所暂付死者家属方的小孩丧葬费50000元;2、死者家属方可以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在诉讼程序未结束之前,双方均不可以任何借口找对方的麻烦或者闹事;4、以上条款双方共同信守。”之后,市农科所按协议支付了丧葬费50000元。胡某、覃某因其子胡某梦阳死亡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31320元;精神损害抚金50000元;差旅费2290元;丧葬费50000元,共计433610元。

原审法院认为,死者胡某梦阳死亡时只有5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胡某、覃某明知自家附近有鱼塘,确疏于对小孩的看管,未尽到监护职责,使其子独自玩耍时,不慎落入市农科所的鱼塘溺水身亡,胡某、覃某应对其子胡某梦阳的死亡后果承担80%的主要责任。市农科所所属鱼塘虽为历史形成,且属开放式鱼塘,不能对该鱼塘进行封闭式管理,但应设立警示标志,而未设立,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胡某、覃某因其子死亡承担20%的次要责任,即赔偿损失86722元,扣除先行支付的丧葬费5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36722元。胡某、覃某超出赔偿数额的诉讼请示,应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常德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某、覃某赔偿款36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胡某、覃某共同负担2000元,常德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负担500元。

胡某、覃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就监护职责与安全保障义务之责间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市农科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市农科所不应承担责任;2、原判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市农科所对胡某、覃某的上诉答辩称,胡某、覃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农科所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胡某、覃某对市农科所的上诉答辩称,事发鱼塘是农科所所有并从事承包经营,农科所应对鱼塘负有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市农科所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2、原判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是否符某法律规定;3、原判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市农科所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胡某、覃某其子胡某梦阳溺水身亡事发地实际是一条珠港水域,该水域是历史形成,早在市农科所在此之前及胡某、覃某在该水域市农科所对面沿岸居住前就客观存在,市农科所只是该水域沿岸权属人之一,虽该所将其辖区水域隔断为开放式鱼塘,但并未改变该水域原有地貌特征,水域、鱼塘应否设置护栏或警示标志目前尚无依据,且现实生活习惯也并未如此,故市农科所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鉴于胡某梦阳是在该所辖区水域溺水身亡,故对其给予适当补偿合乎情理,且与损失补偿原则精神相符。胡某、覃某对年仅5岁的幼儿胡某梦阳未尽高度监护义务,使其在晚饭后独自外出玩耍,离开监护视线,从而导致溺水身亡,理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是否符某法律规定的问题。就丧葬费50000元而言,此款系事发后,市农科所与胡某、覃某经武陵区X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由市农科所暂付死者家属方的小孩丧葬费5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原判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就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标准而言,死者胡某梦阳的身份性质虽为农村籍户口,但自出生后一直跟随父母生活在城镇X镇儿童的生活待遇,故原判对胡某梦阳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亦并无不当。关于原判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依据本案事实和现行法律,市农科所对胡某梦阳的溺水身亡本不应承担责任,只是从情理和人道角度对死者家属给予适当补偿,其双方不存在责任划分的问题.

综上,市农科所虽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但损害发生地是其辖区水域,参照损失补偿原则,市农科所应对死者家属给予适当补偿;其所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胡某、覃某所称原判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虽以市农科所未对鱼塘设立警示标志,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该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但就市农科所作为对死者家属相应补偿的实体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某、覃某及常德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胡某、覃某共同负担2000元,常德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胡某、覃某共同负担1250元,常德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负担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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