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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常某某和秦某某,以及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常某某和秦某某,以及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徐某某于2008年6月3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前排X号宅院全部房屋(价值x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8)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常某某以及被上诉人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发回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Ο一Ο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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