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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自201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乙多次将从蒙山大化“阿九”手中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以每一零包30元、50元、1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卢X红、卢X建、于XX、谭XX、吴XX、卢X魁等人。

二、2011年9月,被告人李某乙在其家中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苏X、黄XX;2011年10月初,被告人李某乙两次在昭平镇X镇X路口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苏X;还在其家中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黄XX。2011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乙与苏X、黄XX、韦XX四人在昭平县城佰乐旅社X号房吸食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当面称量净重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X红、卢X建、于XX、谭XX、吴XX、卢X魁、苏X、黄XX、韦XX证言,搜查笔录,当面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梧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强

代理审判员雷玉萍

人民陪审员马剑钊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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