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容县通力三名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北流分公司,住所地:北流市X区。
负责人:覃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X路。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原告广西容县通力三名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北流分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某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安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1日,其聘请的驾驶员吕英飞驾驶桂x号大型客车某同向谢柏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某生碰撞,造成谢柏州当场死亡,两车某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吕英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柏州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8月30日,在交警主持调解下,其共赔偿谢柏州16万元,其中丧葬费22843.5元、死亡赔偿金118353.75元、精神抚慰金18802.75元。由于其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车某59.7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赔偿死者后其向被告理赔,被告仅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对于精神抚慰金拒不赔偿。其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8802.75元。
被告辩称: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其已全部理赔完毕,已经没有精神抚慰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对原告已经赔偿的数额16万元以及未理赔的18802.75元亦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已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理赔完毕,不同意再赔付精神抚慰金。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保险赔偿金18802.75元。
本院认为,原告客运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车某、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在保险期限和保险限额内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万元被告并无异议,则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此进行赔付。现被告以其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为由,对精神抚慰金拒绝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原告未得到赔付的18802.75元保险赔偿金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8802.75元给原告广西容县通力三名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北流分公司。
本案受理费270元,实际收取1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覃某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