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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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8月9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刘春元承包了本县X镇氧化锌厂工程后又转包给陈修园,被告人武某与夏某、文某等人受雇在该工程打短工。2011年3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武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夏某、文某等六人自本县X村出发前往本县X镇氧化锌厂工地施工。行至本县X组地段时,因被告人武某驾车操作不当,造成无牌三轮摩托车驶离公路右侧(肇事三轮摩托车车行方向)有效路面后侧翻,致夏某、文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夏某的伤情构成重伤。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东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文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武某于2011的4月7日赔偿文某经济损失24600元,于2011年4月8日赔偿夏某经济损失20000元。2011年5月5日,刘春元与被害人夏某之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刘春元赔偿夏某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已全部兑现。2011年5月24日,刘春元、陈修园与文某在衡东县人民法院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由衡东县人民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由刘春元赔偿文某经济损失共计108000元,由陈修园赔偿文某经济损失共计63000元,刘春元已兑现47000元,陈修园已兑现45000元。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武某与刘春元签订协议,由被告人武某承担两伤者所有费用的25%,计114600元,武某已支付两伤者共计44600元,余款由武某给付给刘春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刘春云于2011年11月30日给付文某补偿款61000元。被告人武某于2011年12月1日按协议兑现了应付给刘春元的全部款项。文某的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文某陈述;证人聂某、宾某证言;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两被害人的户籍资料、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程车伤害民工一事赔付协议、衡东县公安局民事调解协议书、衡东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两被害人的声明、两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收条、谅某、刘春元的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武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武某悔罪表现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陈志华;校对:陈小丽;印12份;2011年12月10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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