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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丙、苏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略)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丙、苏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某丙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范林、陈某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2年3月2タ薪诵罅砩椋鞘奔ぴy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乙与被告蒋某丙、苏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年初,被告蒋某丙租用被告苏某私人住宅(江岸开发区X路X号)无证照经营“老蒋某丙脚煲”大排某,在房屋后面的公用道路上私搭乱建厨房,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且被告经营的“老蒋某丙脚煲”大排某经常营业到凌晨2~3点钟,其厨房发出的噪某、刺激性气味令人无法入睡,该噪某和气味污染程度超出一般人的忍受程度,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正常生活环境已造成不合理的不利影响,大大降低了生活舒适度,进而影响原告的身体健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此事,但被告一直不予解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第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某大气污染物、噪某、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及《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予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拆除对原告造成交通妨碍的违章建筑,停止并排某噪某、气味污染侵害;2、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诉讼资格主体身份合法;

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诉讼资格主体身份合法;

3、原告房产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属相邻关系;

4、原告土地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属相邻关系;

5、照片三张,用于证明被告违章建筑,非法经营,损害原告权益。

6、光盘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相邻权。

被告蒋某丙、苏某答辩称,一、被告现经营场地是属于租赁关系,经营场地是在屋檐内,并且没有在搭建什么建筑,不存在有违章建筑和交通妨碍;二、被告现经营的场地是江岸路X号内和门前江边草地上,原告住宅是西聚路X号,相隔开两幢楼之远,其厨房只是加热半成品,不存在噪某影响;三、被告现经营主要是“老蒋某丙脚煲”非工业加工,鸭脚“煲”其实不存在有什么气味,更谈不上污染;四、原告曾提到的多次交涉,其实是2010年原告曾经多次纠集社会人员前来被告经营场所,采用多种方式进行扰乱营业数小时。后来经被告方报警后,原告才带队撤离,原告用不择手段、持着“地头蛇”强势和权利进行对被告施压,这是一种无理取闹。根据以上陈某,答辩人认为:原告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不符,故仲裁请求不符法律效力,被告不承担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丙、苏某无证据提供。

经质证,被告蒋某丙、苏某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不是相邻关系,原告的房屋属违章建筑,从二楼到五楼是飘出来的,被告与原告的房屋是后门对后门,相隔有4米的通道,作为通风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6认为不能反映气味、噪某侵害到原告生活,用水煮鸭脚煲,只是有点水气蒸发,煮鸭脚煲发出的气味不及家庭煮菜的气味,属轻微的气味。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定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对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但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是邻居。原告住本市X区X路X-X号。被告苏某住在本市X区X路X号。两家之间后门相对,中间相隔一条约4米宽的公共通道。2011年,被告蒋某丙租用被告苏某的房屋,一楼用于经营叫“老蒋某丙脚煲”的大排某,该大排某没有营业执照。被告蒋某丙在后门与原告家相隔的通道上摆设锅炉等设备,并用木搭建有简易栅用作厨房使用。“老蒋某丙脚煲”一直经营至凌晨2-3点。原告认为被告在公共通道上搭建的设施阻碍其通行,且厨房产生的噪某、气味影响了自己的生活。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亦表示同意将锅灶搬入室内,并按照卫生要求做好排某、排某、通风工作,尽量减少噪某,且已着手行动,请安装公司来改装。但原告方的方案与被告的方案有较大的差距,为此,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毗邻不动产权利人在利用不动产的过程中,应当遵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公共通道上私自搭建厨房,而且未正确处理排某、降低噪某污染等影响,严重妨碍相邻方的正常工作、生活。被告应当拆除私自搭建在公共通道内的建筑,将摆投在公共通道内的设备搬走,并应当对经营大排某中所产生的噪某、气味采取隔音及铺设排某设备等措施,消除噪某、气味污染,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对原告造成交通妨碍的建筑、停止并排某噪某、气味污染侵害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两家后门相对,虽被告在公共通道内煮食的气味和噪某对原告确造成了影响,但\未达到需要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本院主持调解中,被告亦已提出调解方案,可见被告亦已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对此双方亦应相互体谅,搞好邻里关系。对原告称被告无证照经营“老蒋某丙脚煲”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丙、苏某拆除位于(略)X-X号与(略)X号之间的公共通道内的障碍物。并采取有效、可靠的隔声降噪、铺设排某设备等措施停止噪某、气味的污染。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判决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其他诉讼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某丙弦

人民陪审员陈某荣

人民陪审员钟范林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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