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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携带作案工具钢丝钳、套筒板手窜至(略)X栋X单元楼梯口,见张某某将一辆广州五洋牌48C-3助力车停放在该楼梯口,便用钢丝钳剪断该车后轮大锁后将该车盗走。次日,被告人曹某将所盗助力车销赃给李某乙,得赃款300元。所得赃款已被被告人曹某全部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的广州五洋牌48C-3助力车计价值820元。

2、2011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携带钢丝钳等作案工具窜至(略)X栋X单元一楼,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该楼道口的一辆保力捷牌电动车盗走,次日,被告人曹某将所盗电动车销赃给李某乙,得赃款200元。所得赃款已被被告人曹某全部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保力捷牌电动车计价值160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12日凌晨2时40分,(略)专业巡逻队南塔大队二中队队长刘某某与队员蒋某某、廖某某在(略)附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曹某形迹可疑,便带至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南塔派出所,经该所公安民警盘问后,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张某某、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200元和谭某某经济损失1600元。被害人张某某、谭某某均书面请求不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3、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4、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5、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方位图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6、到案经过;7、证人李某乙、彭某、王某、周某某的证言;8、发票、收据;9、(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10、和解协议书和收条;11、情况说明;12、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曹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4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曹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祥昌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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