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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罗某、樊某犯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家住xxx。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资兴市xxx律师。

被告人罗某,家住xxx。1997年8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2001年10月18日被释放。2011年5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8日因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家住xxx。2010年9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罗某犯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樊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译匀、人民陪审员袁春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某佳、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陈某、被告人罗某、被告人樊某及辩护人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14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6月29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被告人余某出资到资兴市X村非法开采钨矿,被告人罗某和段某、喻某(另案处理)在矿里负责管事,并参与股份分红,本地村民被告人樊某负责为矿里运送物资和保管非法购买某炸药。

2010年7月一天,由余某出资,喻某经手到郴州柿竹园购买某没有正规手续的10件炸药(每件8包,24千克)和150发雷管运到青腰镇X村。罗某与樊某将购买某10件炸药搬至樊某家中储存。后钨矿要用炸药,樊某就将其中两件炸药挑运到钨矿使用,因炸药没有爆炸力无法使用,樊某将没有用完的炸药又挑回家中与剩余某药一起储存在家中。

一星期后,由余某联系并出资10000元,喻某经手到郴州“爱莲湖”公圆附近以炸药每件800元、雷管每发3元的价格,向街上贴小广告卖炸药的商贩购买某没有正规手续的10件炸药和雷管300发,租一面包车运致青腰镇X村后,由罗某安排矿上工人将用蛇皮袋装的炸药运送到樊某家里储存,后樊某挑运两件到矿上,又不能使用,樊某又将炸药挑回家中储存。隔了几天,放在樊某家中储存的10多件炸药发生自燃,全部烧毁,樊某家中房屋也受损。

过了十多天,2010年8月底的一天,余某又联系街上贴小广告卖炸药的商贩,决定以炸药每件850元、雷管每发3元的价格,再次购买某有正规手续的炸药10件,雷管150发。余某安排喻某、罗某具体联系购买。喻某和罗某一起到郴州爱莲湖公园附近,从商贩那里购买某用蛇皮袋装的10件炸药及150发雷管,租一面包车运送到樊某家里储存,并陆续送矿上使用。2010年9月2日,资兴市公安局青市派出所接到举报,到樊某家中当场缴获剩余某两件炸药16包,共计48千克。

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余某、罗某、樊某的供述;2、证人段某、周某、钟某甲、钟某甲、钟某甲、钟某乙证言;3、起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湖南省暂扣封存物品收据、资兴市公安局爆炸物品收据、销毁笔录;4、辨认笔录;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6、资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罗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向他人购买某正规手续的炸药从郴州运至资兴市X镇,供自己开办的无证钨矿使用,情节严重,其中余某联系购买某药20件,雷管300发,罗某经手购买某药10件,雷管150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炸药,从其家中缴获炸药48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罗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所谓炸药没有进行鉴定,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

被告人罗某辩称其有非法运输的行为,但没有亲自经手买某炸药,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樊某辩称炸药是老板储存在他这里的,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樊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证据不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妥。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人余某出资到资兴市X村非法开采钨矿,被告人罗某和段某、喻某(另案处理)在矿里负责管事,并参与股份分红,本地村民被告人樊某负责为矿里运送物资和保管非法购买某炸药。

2010年8月底的一天,余某联系街上贴小广告卖炸药的商贩,决定以炸药每件850元、雷管每发3元的价格,购买某有正规手续的自制炸药10件(每件8包,24千克),雷管150发。余某安排喻某、罗某具体联系购买。喻某和罗某一起到郴州爱莲湖公园附近,从商贩那里购买某用蛇皮袋装的10件自制炸药及150发雷管,租一面包车将10件炸药运送到樊某家里储存,并陆续由樊某送矿上使用。2010年9月2日,资兴市公安局青市派出所接到举报,到樊某家中当场缴获剩余某2件炸药16包,共计48千克。

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另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樊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有私藏枪支的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罗某、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罗某、樊某的供述;证人段某、周某、钟某甲、钟某甲、钟某甲、钟某乙证言;起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湖南省暂扣封存物品收据、资兴市公安局爆炸物品收据、销毁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资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检举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罗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向他人购买某正规手续的自制炸药及雷管从郴州运至资兴市X镇,供自己开办的无证钨矿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樊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炸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犯罪中,被告人余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有私藏枪支的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樊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罗某、樊某参与第某、第某起犯罪的事实,经查,该二批自购“炸药”、“雷管”均没有爆炸力无法使用,后发生自燃,全部烧毁。指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指控被告人余某、罗某、樊某参与第某起犯罪的事实,经查,有被告人余某、罗某、樊某的供述,均认可系购买某自制炸药,矿上已使用其中八件用于掘进,剩余某件被当场查获,并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湖南省暂扣封存物品收据、资兴市公安局爆炸物品收据、销毁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樊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三被告人经教育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对被告人樊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某犯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樊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代理审判员许译匀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佳

书记员朱庆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某、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某款的规定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第某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某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某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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