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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2)蒸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上诉称,1、本案合同没有上诉人的签名盖章确认,邵振锋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代表,其与被上诉人约定的管辖协议无效;2、原审裁定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授权温木辉与广东创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创鸿国际项目合同。2011年3月20日,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元与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创鸿国际项目部签订《模板购销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交由乙方户籍所在地辖区人民法院管辖。购销结算书对货款的结算得到了上诉人授权的温木辉签字认可,故可视为上诉人对《模板购销合同》内容的追认,本案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向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凤

审判员彭清明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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