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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垣县众诚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樊相信用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长垣县众诚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X路西。

委托代理人王大海,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长垣县长城大道。

委托代理人张勤,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樊相信用社。

住所地:长垣县X村

原告长垣县众诚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垣众诚汽销公司)因与被告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垣联社)、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樊相信用社(以下简称樊相信用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长垣众诚汽销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9月19日向长垣联社、樊相信用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垣众诚汽销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大海,长垣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勤,樊相信用社的负责人田玉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众诚汽销公司诉称,樊相信用社在2008年期间多次维修豫x号牌轿车,共欠修理费8741元,经长垣众诚汽销公司多次催要,长垣联社、樊相信用社相互推诿,至今未支付,故长垣众诚汽销公司起诉要求支付修理费8741元。

长垣联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其与长垣众诚汽销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长垣联社也没有在长垣众诚汽销公司维修豫x号牌轿车,且长垣众诚汽销公司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樊相信用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其不是法人单位,系长垣联社的下属单位,同意长垣联社的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长垣众诚汽销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长垣众诚汽销公司要求长垣联社、樊相信用社支付维修费8741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长垣众诚汽销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徐某、张XX的出庭证言;2、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制作的调查王XX的笔录一份,据证据1、证据2证明长垣众诚汽销公司不断主张权利,其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长垣联社、樊相信用社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长垣联社、樊相信用社对长垣众诚汽销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均与长垣众诚汽销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张XX与其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未超诉讼时效。因二位证人虽系长垣众诚汽销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证言内容与樊相信用社原负责人王文士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其未提供反证证明证言内容不真实,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长垣联社、樊相信用社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王XX未到庭,不能证明笔录的真实性,且不能证明在诉讼时效内要过帐,因该笔录系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依法制作的,且笔录内容与出庭证人证言内容能相互印证,樊相信用社的营业执照显示王XX在2010年6月已不再任主任,故长垣众诚汽销公司向王XX主张权利不超诉讼时效,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长垣众诚汽销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x号牌轿车的查询单1份,据此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长垣联社;2、王XX签名的销售清单10张,据此证明豫x号牌轿车欠维修费8741元;3、樊相信用社X年4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1份;4、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制作的询问王XX的笔录1份,据证据3、证据4证明王XX系樊相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系受单位委派维修车辆。

长垣联社、樊相信用社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长垣联社、樊相信用社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存根联,不能确系王XX所签,因该单据虽注明系存根联,但为原件,且有王XX的签名,其未提证据证明并非王XX本人所签,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长垣联社、樊相信用社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证明王XX在2008年时也是樊相信用社的职工,因该复印件上有长垣联社的印章,工资表属长垣联社、樊相信用社保管的证据材料,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2006年4月份及2008年的工资表与复印件进行核对,故应当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长垣联社、樊相信用社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第一个争议焦点中证据2的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同该证据的认证意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x号牌轿车系长垣联社所有,该车交由樊相信用社使用。2008年1月至9月,樊相信用社工作人员王XX驾驶豫x号牌轿车在长垣众诚汽销公司维修多次,共欠维修费8741元。经长垣众诚汽销公司多次催要,均未偿还。2009年王XX去世后,长垣众诚汽销公司又向当时的樊相信用社主任王XX催要该款,均未偿还。

另查明,樊相信用社系长垣联社的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费的支出需经长垣联社审批后由长垣联社支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王XX将樊相信用社使用的豫x号牌轿车交由长垣众诚汽销公司维修,长垣众诚汽销公司维修完毕后,王XX在销售清单上签字认可,长垣众诚汽销公司与樊相信用社之间承揽合同成立,且已经履行,樊相信用社应当按照王XX签字认可的数额支付维修费用。樊相信用社不具有法人资格,虽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但长垣联社作为樊相信用社的上级法人单位,且樊相信用社的费用支出须经长垣联社审批后由其支付,故长垣联社应当对樊相信用社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长垣众诚汽销公司向王XX主张权利,在王XX去世后又向樊相信用社负责人王XX主张权利,且王XX已在2010年6月份不再担任负责人职务,故长垣众诚汽销公司主张权利不超诉讼时效。长垣众诚汽销公司提供了长垣联社的工资表及询问王XX的笔录,证明王XX系樊相信用社的职工,且该车系长垣联社交付樊相信用社使用的,故应当认定王XX系代表单位维修该车辆。对长垣联社、樊相信用社认为其与长垣众诚汽销公司不存在承揽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樊相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垣县众诚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8741元,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樊相信用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翠玲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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