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天水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又名杨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至2010年间,我给被告承建的易地搬迁工程运输沙子、石子,2010年6月1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运费13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费13000元,承担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辨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短期内我无力给付,原告要求的利息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易地搬迁工程寺台村工地运输沙子、石子。2010年6月1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运费13000元,被告
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款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给被告运输沙子、石子后,被告不积极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在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王某甲运费13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国家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