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程某某,男,1957年4月23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某原某鲁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程某某偿还现金x元及利息。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某不服判决,于2010年5月24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某某,被上诉人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元月17日程某某借鲁某某丈夫高小东现金x元,并出具有借据。2008年4月高小东因病去世,鲁某某作为高小东的继承人要求程某某归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鲁某某要求程某某归还借其丈夫高小东的借款(因高小东病故),符合法律规定。程某某本应及时归还,但至今不还责任在程某某。现鲁某某要求程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1、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鲁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如程某某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50元,由程某某负担,暂由鲁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程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持借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2007年元月17日上诉人书写的借条一张,但该借条内容“万”字上边和“万”字下边两个字均不是汉字,该借条内容存在重大残缺,内容不完整,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特征。该证据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可一审法院却草率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规定,主观臆断认为2007年元月17日上诉人借被上诉人丈夫高小东现金x元,确属不妥。2、被上诉人诉称所谓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阴历正月初七,被上诉人丈夫高小东向上诉人讨要本案诉争款,因上诉人从未借过其钱,故上诉人当时明确表示不同意还被上诉人丈夫款。以上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以及被上诉人一审质辩意见,上诉人一审答辩状,一审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客观证实。可一审法院未对全案证据材料做全面综合分析,否定证人证言,对以上案件事实视而不见,确属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7年正月初七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确属不妥。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鲁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根据上诉人程某某和被上诉人鲁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程某某应否向被上诉人鲁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程某某称:1、上诉人于2007年元月17日所出具的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该借条的有重大残缺,内容不完整,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特征,以此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丈夫高小东现金x元,确属不妥。2、2007年阴历正月初七被上诉人丈夫曾向上诉人讨要本案诉争款,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正月初七开始计算,至被上诉人起诉时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鲁某某称:1、上诉人于2007年元月17日向被上诉人丈夫出具的欠条应作为定案依据,并且原某开庭时上诉人已经承认借条是自己书写的。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认可被上诉人鲁某某所持的借条,系其于2007年元月17日给被上诉人鲁某某丈夫高小东出具的,虽然该借条中“万”字上边和“万”字下边两个字均不是规范的汉字,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此瑕疵并不影响借条内容的完整性,能够证明上诉人程某某于2007年元月17日向被上诉人鲁某某丈夫高小东借款x元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另外,该借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上诉人程某某认为该借条的内容有重大残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某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诉讼费95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史文辉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靳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