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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彭某诉原审被告何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原审原告彭某诉原审被告何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1)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驳回原告彭某要求被告何某偿还野味欠款12,54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何某所欠原告彭某野味欠款12,540元人民币予以收缴并上交国库。宣判后,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彭某于2011年11月1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彭某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彭某撤回上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彭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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