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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鹤翔制线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鹤翔制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李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平顶山市鹤翔制线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鹤翔制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鹤翔制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利息共计x.10元。

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原告供给3×3缝包线36包,每包28公斤,每公斤单价13.67元,共计价款x.62元,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沈玉宇出具的货物收条和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印证。另查明,原告提供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开出时间分别为2010年2月26日、2010年3月2日、2010年5月25日。被告述称被告已付清货款,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两分收据,该收据载明的货款共计x元。

上述事实由收条,税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已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1008公斤的缝包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沈玉宇的人出具的收到原告缝包线1008公斤的收条,能相互印证被告欠原告货款x.62元,被告应向原告偿付该款,并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的次日起的银行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其它货款,仅凭税票,显然无法证明被告欠有原告其它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除前述货款x.62元之外的其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货款收据不能证明该批次货物与原告主张的货款有必然联系,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公司偿付原告平顶山市鹤翔制线有限公司货款x.62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1年3月17日即原告平顶山市鹤翔制线有限公司起诉之日的次日起计付,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鹤翔制线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原告平顶山市鹤翔制线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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