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大伟,男,现年21岁。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0年5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双井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街被害人张某某住处,用偷拿的钥匙将房门打开后,将张某某的一台联想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共价值1767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及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被盗电脑发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赃物已追回,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田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