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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胡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井泓,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某告李某乙、胡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1月份,两被告雇佣我等共8人建房,23日晚,被告为了赶工,要求我们把一楼楼板全部上完再下班,我和工友只好摸黑上楼板,由于天太黑,我上楼板时一脚踏空摔下来左腿受伤,致九级伤残。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x.26元。

两被告辩称,事发时天还很亮不是摸黑上楼板。原告摔下来的原因是自己和别人说话开玩笑,疏忽大意不注意安全,自身有严重的过错,应承担40%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初,被告李某乙、胡某雇佣原告李某甲等8人为其建房,23日下午,李某甲在上一楼楼板时一脚踏空摔下来,左腿受伤,当即送往甘岸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12月15日出院,住院23天,医疗费9463.5元由被告支付9272.5元,原告支付191元。原告出院后又三次检查,共花检查费130元。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至12月23日在甘岸卫生院住院取左股骨内固定物,花医疗费2519.7元。2011年3月7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李某甲因左股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李某甲所受损失有:医疗费x.2元,护理费(23+16)×x÷365=239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6)×30=1170元,营养费(23+16)×15=585元,误工费5523.73÷365×469天=7097.61元(原告受伤致定残前一日共469天,误工费标准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20×20%=x.92元,原告女儿李某甲玲的生活费:3682.21×12年×20%÷2=4418.65元,原告父母李某甲华、林守荣的生活费:3682.21×(16+18)÷3×20%=8346.34元(原告父母2010年分别64岁和62岁,身体有病,无劳动能力。原告兄妹4人,其兄李某甲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用660元,以上合计x.2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两被告在建房过程中摔伤,两被告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在施工中未尽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应负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x.2元由两被告赔偿80%,即x.56元。扣除两被告已赔偿9272.5元,尚应赔偿x.06元。原告受伤致九级伤残,精神遭受伤害,酌情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x.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06元。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800元,被告李某乙、胡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昊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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